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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軍偵字第2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兵營(下稱陸軍澎湖指揮部)第○連中士班長,於民國102年4月4日14時許,與陸軍澎湖指揮部第○連中士即告訴人胡○○,在陸軍澎湖指揮部第○連連隊中山室聊天,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語揶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雙手後,再以雙腳膝蓋撞擊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合併肺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告訴被告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高○○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於102年11月19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委員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馬軍簡字第1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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