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交易,1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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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宗億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明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前進穿越路口,適因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林宗億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明路,林宗億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李○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聲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宗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及多處擦瘀傷、全身多處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而林宗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之妻王○市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宗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王○市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處理A1類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等件(見警卷第12至21、26、29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附卷為憑。

再被害人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及多處擦瘀傷、全身多處擦瘀傷等傷害,且經送醫治療後仍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重傷害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20至21、37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右前方,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為新生路與新明路交岔路口,觀之卷附車損照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騎乘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足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正欲左轉進入新生路口,而被害人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復觀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一、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上開鑑定會103年4月17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上開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2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9至41、47頁),益見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雖被害人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安全,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重大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然考量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甚鉅。

且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因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額。

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澎湖縣政府臨時約僱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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