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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北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黃燈轉紅燈之際,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辰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於紅燈轉綠燈之際通過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延遲性出血和閉鎖性顱骨底部骨拆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即被害人黃○○之配偶)告訴被告賴○○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賴○○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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