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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9 時7 分許,駛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福路交岔路口時下坡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使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臉部多處擦裂傷、右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右足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2度燒傷、右肩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告訴被告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呂○○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28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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