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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0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203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3 公里處時,欲超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方○○靠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重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後視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至第7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挫傷、左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方○○告訴被告鄭○○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6 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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