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交簡上,3,2015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永俊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害人許哲瑋所受傷勢非輕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考量被告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被告願給付被害人12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於103年12月10日前給付20萬元,其餘70萬元分14期給付,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澎湖縣湖西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17號調解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切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爰併將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列作緩刑之負擔。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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