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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訟訴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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