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交訴,7,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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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利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蕭瑞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被訴對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蕭瑞利因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併有妄想、幻聽等症狀,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7時2分許,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往湖西鄉成功村方向,行經澎湖縣縣道202線3.1公里處時,不慎以所駕系爭汽車車頭自後追撞同向由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王○○遭追撞後又撞擊蕭瑞利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王○○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並遺有雙眼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起訴另案審理中),蕭瑞利肇事後,於知悉自己肇事致王○○受傷情形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請求救護,即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西向東行駛(往湖西鄉西溪村方向)逃離現場,約3、4分鐘後,蕭瑞利復駕車沿原路折返事故現場查看後,隨即駕車往馬公方向駛離,前往明興修車廠將上開肇事之自小客車交予車廠技工林○○維修,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目擊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無違法取得而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蕭瑞利、輔佐人蕭瑞勇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蕭瑞利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行為時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不知道撞到人了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精神疾病導致確實不知道有撞到人;

被告若知有肇事行為,就不會再回頭返回現場等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縣道202線往湖西鄉成功村方向,行經縣道202線3.1公里處時,追撞告訴人王○○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告訴人遭撞後又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被告當時未下車查看即駛離現場,約3、4分鐘後,被告復駕車沿原路折返事故現場查看後,隨即駕車往馬公方向駛離,前往明興修車廠,將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交由該修車廠技工林○○修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及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10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

第34頁至第48頁;

第55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肇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外,尚遺有雙眼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傷害之客觀事實,經本院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事件,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被告肇事所受傷勢,經該醫院認定告訴人因該次被告肇事而遺有雙眼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有104年5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面鑑定書、同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面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衡以該醫院為具相當規模及醫學專業水平之醫院,復查無該醫院出具上開鑑定意見時,有受何不當影響,是其此部分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綜上,應足推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論略以: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在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應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舊名: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不排除係晚發型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被告本件駕車行為時,應該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警覺反應能力亦較為減弱,致有事故後記憶闕如或模糊之情形,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有其辨識之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缺損,其程度應已達顯著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為本件駕車行為時雖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由存在,惟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復衡諸上開警卷內本次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汽車前方引擎蓋及保險桿已嚴重扭曲變形,前側擋風玻璃大範圍呈蜘蛛網狀破損;

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最後散落之位置距離肇事地點達約700公尺之遙等情(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

第25頁至第28頁),並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肇事處路旁,聽到一聲撞擊聲,看見告訴人被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飛起來,掉下來剛好落在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

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其距離約有7、800公尺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第27頁),應足推認上開證人證言為可信,而可認當時肇事之撞擊力道甚猛,聲響甚大,且告訴人因而摔落於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擋風玻璃上,是縱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狀況,衡情亦應能就肇事及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有所查覺。

再衡以被告於事發後曾返回現場觀看一節,與證人許雅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駕駛系爭汽車返抵現場,並慢慢駛離,伊有告訴路人,大聲呼喊被告停下來,被告都未停下來,有將駕駛座車窗搖下來看一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證言應屬可信,則綜以本件肇事時撞擊力道甚猛、聲響甚大,告訴人遭撞後有掉落於系爭汽車擋風玻璃上及被告曾返回現場查看,卻仍未下車就事故為處理等節觀之,應足推認被告就本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於肇事當下應有所知悉,其於知悉下仍未停車即駛離現場,顯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依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本件駕車行為時,因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警覺反應能力亦較為減弱,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查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認:被告如能規律服藥、避免開車,應可減少不當行為再度發生,被告未能規律門診服藥,病識感不佳等情;

可知被告並未規律服藥及接受診療,服藥及就診順從性不佳,未能獲得有效改善,且被告之家屬亦未能提供適當之看管及照顧。

本院參諸上開鑑定結果意見,審酌被告罹患疾病,且自主控制力極低,亦缺乏可提供適當協助看護之家屬,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並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蕭瑞利對被害人陳○○肇事逃逸部分起訴意旨略以:蕭瑞利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澎湖縣縣道202線1.5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不慎以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自後撞及同向由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陳○○人、車被拖行約百餘公尺後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左腎及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頸椎第七節至胸椎第二節脊椎骨骨折等傷害(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蕭瑞利肇事後雖停車查看,但並未報警請求救護,即沿澎湖縣縣道202線往湖西鄉成功村方向逃離現場,因認蕭瑞利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查上開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對陳○○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事實與上開本院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告訴人王○○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於103年9月25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5號、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王○○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55號命令為發回續查之處分,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全部事實,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號為起訴,並請求本院就上開兩部分犯罪事實均判決有罪,並為數罪併罰。

三、惟查,上開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對陳○○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之事實與上開本院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告訴人王○○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被告兩肇事逃逸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肇事地點相隔約達1.55公里之遠,是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無得聲請再議權人,該不起訴處分即告確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即為已明。

則本件陳○○就被告對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既未為告訴,本件經核亦無其他得就檢察官就該部分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權人存在,且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是該部分事實自不為上開告訴人王○○聲請再議之效力所及,而已告確定,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對陳○○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即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又核無就該部分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就上開起訴被告蕭瑞利對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名部分,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院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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