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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光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光連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7號(103 年度偵字第31號、102 年度偵字第632 、67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103 年10月1 日前及104 年10月1 日前各支付3 萬元)確定在案。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書支付方式支付前開款項,而受刑人逾第1 期應支付期日未繳納,嗣澎湖地檢署再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繳納前開款項,迄今國庫未收到受刑人繳納之任何款項,是受刑人顯違反應負擔之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周光連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 萬元,並於103 年8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 年10月1 日前及104 年10月1 日前分別支付國庫3 萬元,而受刑人逾第1 期應支付期日未繳納,再經澎湖地檢署於103 年10月24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尚未支付,受刑人表示因經濟問題,請准於103 年11月3 日補繳納,並經檢察官准予延期繳納,然受刑人仍未繳納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執緩字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惟審以受刑人於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訊問中陳稱:伊之前因沒有工作沒有收入,伊於12月8 日才到澎湖醫院急診室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2 萬1 千元,伊每月領到薪水後會如期繳納,伊會在近日繳交第1 期3 萬元罰金,並將收據送交本院等語。
而受刑人業於103 年12月24日繳納3 萬元等情,此亦有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工作證、澎湖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於執行經數次通知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受刑人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益徵其甚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又受刑人係因無業以致無力履行,故其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之情節尚非重大,益徵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條件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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