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撤緩,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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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松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緩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松柏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陳彩雲支付3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各支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0年5月27日確定在案。

惟據被害人陳彩雲陳稱,受刑人迄至103年5月12日止已分期支付24萬5,000元,尚餘5萬5,000元未給付,伊不同意受刑人分期給付剩餘款項等語。

又經聲請人聯繫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目前無力支付剩餘款項,是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仍未將上開金額支付完畢,顯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經查:㈠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按期給付損害賠償與被害人陳彩雲之事實,業據受刑人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所陳內容相符,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年齡已逾60歲,自承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且名下財產總額僅有4,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至102年受刑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可知受刑人之財產、資力狀況並非豐厚。

又受刑人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業已支付24萬5,000元與被害人,已逾全部賠償金額30萬元之5分之4,且嗣於103年6月3日將所餘款項5萬5,000元支付與被害人而全數賠償完畢,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有103年6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第12頁)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因吝惜金錢,而故意拒不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尚難認其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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