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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名陳其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鄭○○係前配偶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前因對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1號、第1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不得對鄭○○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
陳○○於102 年 5月27日17時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後已知悉該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陳○○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6日2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246 之1 號3 樓的某一出租套房裡(下稱系爭出租套房),因酒後而與鄭○○發生口角衝突,即以腳踹鄭○○之下巴,並將鄭○○推倒碰撞牆壁,且拉扯鄭○○之頭髮,致使鄭○○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鄭○○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令。
嗣經鄭○○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前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1號、第1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不得對告訴人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鄭○○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0月26日為傷害鄭○○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於系爭出租套房內,接續以腳踹、徒手推倒告訴人,又拉扯告訴人頭髮,致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顯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民事保護令罪。
至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僅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未就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羅列違犯法條,顯屬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該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前已曾有多次對他人暴力相向之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3 個月之102 年7 月3 日,因對告訴人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馬簡字第92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0頁),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及剛違反保護令罪遭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猶未心生警惕,竟假藉酒意,於告訴人明確表示反對其酗酒之情形下,無法尊重他人表意自由,在系爭出租套房內任意對告訴人出手毆打,以此方式施以家庭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嚴重受創,摧殘兩性互信互愛之信賴基石;
又於執行戒酒治療處遇計畫期間,再度酗酒而犯本案(見本院卷第29頁),耗費社會資源,顯見並無悔過之意,然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第267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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