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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冀圖不勞而獲,僅為滿足個人嗅覺癖好而竊取他人內衣褲,造成被害人生活上極大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產價值不高、竊得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案扣案之女用內褲2 件、女用內衣2 件、手提包1 只,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被害人胡○○領回,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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