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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名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被訴傷害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於民國103年1月28日0時許,在澎湖縣○○○○○路0號「○○卡拉OK」前,自認伊不認識之告訴人陳○○態度不佳而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不詳物品敲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當場昏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
陳○○隨即走入「○○卡拉OK」並揚言甫在門前打人,在「○○卡拉OK」內消費之陳○○聞言,因認其叔陳○○出去小便久未回座而似覺有異,出外察看,看見陳○○頭部流血、仰躺在地即上前探查其氣息,與尾隨而來之陳○○發生衝突,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之臉部等處,致陳○○因而受有額頭擦傷、右手掌挫傷、右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卡拉OK」人員報警前來乃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陳○○被訴傷害陳○○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告訴被告陳○○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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