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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道
具 保 人 黃玫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鄭啟道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玫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啟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審理中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已由黃玫陵具保繳納保證,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03年刑保字第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4月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217頁),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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