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易,31,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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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建喜明知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第000號及第 000號地號土地(○○段○000號地號及第000號地號土地,原均為謝○○所有,謝○○於101年12月 31日死亡,由謝○○、謝○○、李○○、謝○○等人公同共有繼承,嗣謝○○、李○○於102年10月1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分別單獨取得第000 地號土地、第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白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李○○、李○○、李○○、李○○、李○○、李○○、李○○等7人公同共有,以下合指上開3筆土地時稱系爭 3筆土地,直指單一土地時則以地號號碼稱之)並非自己所有土地,自身對前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月至同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知情之陳○○、歐○○以操作怪手之方式,在系爭 3筆土地上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挖掘面積為1180.82平方公尺(第000號地號土地遭挖掘面積為642.36平方公尺、第000號地號土地遭挖掘面積為289.21平方公尺、第000號地號土地遭挖掘面積為249.25平方公尺),挖掘深度均為 1.5公尺,遭挖出之純質砂土約共計達1771.23立方公尺(1180.82平方公尺×1.5 公尺),隨即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該些純質砂土外運使用或販售牟利,並在原地回填混雜一般泥土及大小不規則石塊之雜質砂土以掩飾犯行,僅剩餘佔地 56.81平方公尺、高約 5公尺錐狀砂堆(下稱系爭錐狀砂堆)未運出。

嗣原第000號及第000號之共有人謝○○之兄謝○○於發現蔡建喜在第 000號地號土地上擅自開挖並設置水池之竊佔行為,即報警處理而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並開挖後查悉遭竊砂石之情(蔡建喜在前開土地所涉之竊佔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 2月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審結)。

二、案經謝○○告訴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公訴人原聲請傳喚告訴人謝○○為證人(見本院卷第3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竊盜犯行坦承,並且不爭執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佐以本院審酌告訴人謝○○於本院審理時已非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堪認客觀上與待證事實間已欠缺調查必要性無訛,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捨棄傳喚證人謝○○(見本院卷第112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訊據被告蔡建喜固坦承有於系爭3 筆土地上為開挖砂土之行為,並於現場用水池洗淨方式過濾砂中之珊瑚砱後,將純質砂土堆放在原處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在系爭3 筆土地上挖掘之純質砂土運走賣出,因為土中所含鹽分太鹹,硬度不足,賣不出去(下稱關於未將挖掘純質砂土運出抗辯);

伊挖掘前沒有預先測量,不慎挖到告訴人土地上砂石(下稱關於不慎挖掘抗辯)云云,經查: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認定被告竊盜系爭3 筆土地上純質砂土之犯行,有⒈被告之自白①於警詢時供稱確實有在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挖掘砂石,並僱請綽號阿賢之陳○○及歐○○操作怪手挖掘砂土。

(見警卷第2 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在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把樹木鏟掉整地,再往下挖一米半,先以大小石塊回填,最後最上面再回填砂土填平(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③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104 年3 月3 日審判程序期日,被告均坦白承認有於系爭3 筆土地上為挖掘土地並竊盜純質砂土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9頁、第112 頁、第136 頁)。

⒉證人謝○○之證述①證人謝○○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2 年1 月中旬發現被告在挖取砂石,現場有他所僱用之怪手工人及被告在現場指揮工人挖取砂石,我立即要求被告停工,但被告態度傲慢說我的土地沒那麼大,還繼續挖取砂石,並說該堆砂石是被告所有;

我所有之土地下之砂石遭被告挖走並已販賣得利,然後再以一些廢棄土石及廢棄物回填回我所有之土地;

目前被告在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挖取2 個深坑,分別為一池長、寬各15公尺、深約5 公尺之蓄水池,另一池為長、寬及深度各約5 公尺,做為砂石碎解洗選之用;

第000號、第000號地號土地下之砂石遭被告偷偷挖走,因為現場有怪手在挖取,水池周邊可發現已經回填之廢棄物及廢棄土石,顏色與原來砂石不同且是無法耕種之廢棄土石,非原有之砂石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②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於102 年1 月我大哥謝○○報警,發現被告以怪手挖掘砂石;

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內之土質,全部是沙子,沒有砂石,不需要篩選等語。

(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27頁,偵續第1 號卷第23頁)。

⒊證人謝○○之證述①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 月發現被告在我們的土地上挖掘砂石,我有阻止被告挖掘,被告說那塊地不是我們的,我趕快到湖西分駐所報案,員警就跟我一起過去..之後在4 月中的時候我又發現被告繼續挖掘,他當時就一直說那個土地不是我們的;

今年4 月13日被告挖我的土地,我阻止被告無效,被告還叫我可以去提告等語(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28頁、第132 頁)。

②證人謝○○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4 月13日、15日我發現被告本人開著怪手挖砂,我就過去阻止他不能挖,被告非常大聲說:地不是我們的,我們的地沒有那麼大等語(偵續第1 號卷第59頁)。

⒋證人李○○之證述①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 月14日早上我要下馬公時,看到2 台怪手在那裡挖..下午就看到他們將第000 號地號挖掘的洞回填其他東西..102 年4 月13日、14日也有2 台怪手在那裡挖掘,我聯絡我哥哥到現場,我哥哥報警..102 年6 月、7 月間在青螺某店口,我聽到被告告訴別人說,他一天賣了約十台砂等語(見偵續第1 號卷第58頁)。

②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系爭3 筆土地上的土都有挖,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的大砂堆,並非自第000 號地號土地內挖掘出來的,大砂堆是海砂,大砂堆的土不是我們土地的砂(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133 頁)。

⒌證人陳○○之證述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在102 年3 月初我受僱於被告在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操作怪手挖水池,水池係用來洗砂石之用等語(見警詢卷第16頁)。

⒍證人歐○○之證述證人歐○○於警詢中證述在102 年3 月初我受僱於被告在第000 號、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以操作怪手挖水池,我與證人陳○○各自駕駛一台怪手挖掘水池,廢土石都堆置在該砂堆底下等語(見警詢卷第20頁)。

⒎證人即湖西分駐所警員蔡○○之證述證人蔡○○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2 年3 月6 日12點多過去現場處理,是證人謝○○報案的(見偵續第1 號卷第59頁)。

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單明確記載於102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55分31秒,報案人謝先生,受理單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邵○○,現場處理員警蔡○○,案件描述為報案人稱家中位於白坑之農田遭人用怪手挖掘土方等情(見偵續第1 號卷第36頁)。

⒐檢察官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3 筆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之103 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見偵續第1 號卷第89頁正反面,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續第1 號卷第95頁至第105頁,下稱系爭勘驗照片)之勘驗結果①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南側水池挖掘約1 公尺20公分內,有回填泥土、混雜石塊,繼續往側邊挖掘,旁邊為純質砂土,挖掘過程有一隻保特瓶跟一隻手套,繼續挖掘1 公尺半,發現石層;

②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東側,發現為純質砂粒,並無夾雜石塊及廢棄物,挖至160 公分左右,下面為石層;

③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北側中間挖掘,發現為石塊,旁邊東北側為純質砂粒,挖至約2 公尺處,為岩層;

④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北側中間挖掘約1 公尺,發現為混雜石塊;

⑤請地政人員前來測量挖掘砂石回填泥土混雜石塊之面積。

⒑檢察官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依據系爭勘驗筆錄及系爭勘驗照片之系爭3 筆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實測完竣情形,所製作之103 年6 月17日澎地所收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續第1 號卷第90頁至第94頁,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為確認系爭3 筆土地各別地號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單一面積而請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的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115 頁,)結果顯示①第000 號地號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為642.36平方公尺;

②第000 號地號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為289.21平方公尺;

③第000 號地號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為249.25平方公尺。

⒒土地登記謄本①第000 號地號於102 年10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謝○○(見本院卷第139 頁);

②第000 號地號於102 年10月1 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為李○○(見本院卷第140 頁);

③第000 號地號為李○○、李○○、李○○、李○○、李○○、李○○、李○○等7 人公同共有(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3 筆土地上竊取純質砂土約達1771.23 立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挖掘面積共計為1180.82 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5公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所挖掘之砂土未運出,仍留在現場,不構成竊盜云云,本院審酌證人李○○證述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的大砂堆,並非自第000 號地號土地內挖掘出來的,大砂堆是海砂,大砂堆的土不是我們土地的砂等語(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133 頁),佐以細酌102 年1 月份證人謝○○於第000 號地號現場拍攝之照片內容(見偵續第1 號卷第140 頁),確實發現有被告自他處運來回填之廢棄土方(即照片中紅色字體及箭頭標示處,亦即證人李○○上開證述之海砂堆),並有被告已將廢棄土方回填至原所挖掘土地之情形(即照片中藍色字體及箭頭標示處),顯然被告已經挖掘並將廢棄土方回填完畢,益徵被告竊取系爭3 筆土地上之純質砂土之犯行已經既遂,再觀諸系爭勘驗照片,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系爭3 筆土地均有大面積遭被告回填廢棄土方無訛,足認現場雖留有系爭錐狀砂堆(即照片中黃色字體及箭頭標示處)留存現場,然此僅為犯罪既遂後之「部分」贓物未及處理問題而已,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堪認關於未將挖掘純質砂土運出抗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自承白坑段第901 號地號土地係伊親戚的,開挖前伊有帶伊媽媽蔡黃○○、伊叔公黃○○至現場看,他們都說是自己的田地可以開挖,後來地政測量我才知道不慎挖錯了(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97頁)云云,然細繹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複丈被告竊取系爭3 筆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即紅色框線範圍(見偵續第1 號卷第93頁),被告竊取系爭3 筆土地遭挖掘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之面積均沒有觸及白坑段第000 號地號土地之情形,此與不慎越界挖掘大相徑庭,若非被告有目的竊取他人砂石,顯然不會僅在別人土地上遂行犯行,堪認關於不慎挖掘抗辯,顯屬被告片面之自我說詞,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建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歐○○操作怪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卡車司機以遂行竊盜純質砂土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馬交簡字第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蔡建喜自102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期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知情之陳○○、歐○○以操作怪手之方式,在系爭3 筆土地上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並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該些純質砂土外運使用或販售牟利,並在原地回填混雜一般泥土及大小不規則石塊之雜質砂土以掩飾犯行,共計竊取之純質砂土約達1771.23 立方公尺之行為,系爭3 筆土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係利用同一機會,以一竊取行為,侵害3 個不同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之竊盜罪處斷。

至證人謝○○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告係有計畫之連續犯,請法院依一罪一罰重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屬個人曲解法律之偏見,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㈢爰審酌被告蔡建喜為圖私利,竟以佯稱自有土地為掩飾,盜採系爭3 筆土地內之純質砂石,回填泥土及混雜石塊破壞原有土質,導致系爭3 筆土地之農業使用價值遽減,且於日間犯案,行徑囂張,視國家執法機關及法律規範於無物,實有不該,劣行應予非難,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竊取純質砂石數量合計約為1771.23 立方公尺(系爭3 筆土地挖掘面積共計為1180.82 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5 公尺),所生危害情節重大,遲未能獲取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諒解,至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公訴人以被告偷挖砂石並建水池為由請求法院判處被告1 年6 月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建水池之汰選細砂行為係竊佔犯行,已由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審結,與本案量刑無涉,且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為竊取砂石之犯行(詳參後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本院認公訴人之上開求刑,顯失公允。

四、末以關於證人謝○○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系爭3 筆土地遭挖掘面積應該重新測量,檢察官估算的面積及深度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查,關於面積部分,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實際測量之遭挖掘回填廢棄土方面積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於現場以儀器實際丈量之面積,為地政機關所為之專業丈量,應屬正確,另關於深度部分,檢察官係依據現場開挖系爭3 筆土地的岩層深度為逆向估算,第000 地號土地挖掘至地下150 公分以下為岩層、第000 地號東側土地挖掘至地下160 公分以下為岩層、第000 地號北側土地挖掘至地下200 公分以下為岩層、第000 地號北側中間土地挖掘至地下100 公分以下仍為混雜石塊等情(見偵續第1 號卷第89頁正反面),檢察官係取其上開挖掘至岩層深度之平均值,核與被告自承伊係往下挖一米半,先以大小石塊回填,最後最上面再回填砂土填平等語(見偵查第437 號卷第141 頁)之往下開挖深度為1.5 公尺相符,堪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系爭3 筆土地遭挖掘面積及深度均有客觀事實為依據,應屬正確無訛,證人謝○○所爭執者為其主觀之片面說詞,缺乏根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建喜明知澎湖縣湖西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並非自己所有土地,自身對第000號地號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知情之人操作怪手之方式,在○○段○000 號地號土地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挖出之純質砂土約達105.765 立方公尺(挖掘面積為70.51 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5 公尺),隨即僱用不詳之人駕駛卡車將該些純質砂土外運使用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查:訊據被告蔡建喜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砂石之犯行,而告訴人謝○○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證據、也沒看到被告盜取第000號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伊只有說第000號地號土地前有被不詳之人挖走,伊只是合理懷疑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細繹檢察官於103年6月11日現場勘驗之系爭勘驗照片,僅顯示系爭3 筆土地經現場開挖後,發覺內確實有遭回填混雜有石塊雜質之外來廢棄土方(見偵續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41頁),對於第000號土地是否有遭回填混雜有石塊雜質之外來廢棄土方之相關證明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僅憑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率斷被告竊取第000號土地上之純質砂土,堪認被告辯稱第000號土地係20多年前青螺村村長所挖掘,與伊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 1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81頁)並非子虛烏有,應堪可信。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段○000 號地號土地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挖出之純質砂土約達 105.765立方公尺(挖掘面積為70.51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5公尺),尚乏證據可佐,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取系爭3筆土地上之純質砂土約達1771.23立方公尺(挖掘面積為1180.82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5公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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