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春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花春輝承攬洪○○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之2房屋新建工程,其為進行上開建地整地及房屋興建工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起迄102年3月間,未經上開房屋相鄰之湖西鄉隘門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洪○○之同意,即雇請不知情之黃○○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上整平道路並通行於該土地,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銀合歡、田埂等地上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中旬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馬簡字第80號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