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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霆
陳冠羽
沈意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霆、陳冠羽、沈意翔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國隆、李志華、蘇祐霆3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巿南海遊客中心前碼頭,因細故與被告蔡翰霆、陳冠羽及沈意翔3 人發生口角,被告蔡翰霆、陳冠羽及沈意翔3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國隆、李志華、蘇祐霆3 人;
告訴人陳國隆、李志華、蘇祐霆3 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被告蔡翰霆、陳冠羽及沈意翔3 人。
告訴人陳國隆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李志華因此受有頸部、背部、右前臂、左手第5 指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蘇祐霆因此受有右手、右腳踝、下背、右鎖骨處多處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蔡翰霆、陳冠羽、沈意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告訴人陳國隆、李志華、蘇祐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已由本院依法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國隆、李志華、蘇祐霆、告訴被告蔡翰霆、陳冠羽、沈意翔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翰霆、陳冠羽、沈意翔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3 人已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等3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均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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