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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3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以杰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以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獲檢察官命令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逕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時通知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
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欲藉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立法目的,可知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情況下,縱於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屆滿後,勒戒處所仍應繼續予以收容,並由法院裁定就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應施以強制戒治必要為判斷。
經查:
(一)被告蔡以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2月29日,嗣被告蔡以杰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該案於103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3年毒偵字第3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
本件被告蔡以杰既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勒戒所得依上開規定繼續予以收容,並於法院裁定後,將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於被告蔡以杰之權益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以杰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30分、臨床評估部分為26分、社會穩定度部分為1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03年12月2日澎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查該評估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蔡以杰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蔡以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其判定被告蔡以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法院即應予以尊重。
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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