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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陳慶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顏國良、洪○財、陳慶運及其子陳○宏(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27日14時許,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0○00號許文隆所經營之「船○小吃部」內,共同飲酒談話。
洪○財酒後戲稱曾摸過顏國良女友之胸部,致顏國良極為不滿,顏國良即手持酒杯潑灑洪○財並與其發生口角,陳慶運見狀欲勸合該2人,然遭洪○財不慎揮打臉部1下,因而心生不滿將洪○財拖行至「船○小吃部」大門外。
顏國良、陳慶運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毆打,或由顏國良穿著工作安全鞋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洪○財之頭、臉及身體等處多下,致洪○財倒地並受有左眼紅腫瘀青、左眼下方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洪○財於102年5月18日因與上開傷勢無涉之身體不適,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急診治療,診斷發現具有右腦內活動性出血併腦室破入、急性阻塞性水腦症等症狀,經手術治療後仍意識昏迷,並於102年11月18日因敗血症引發心肺衰竭、自發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財之兄洪○爆代行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國良、陳慶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許文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查卷第37至41頁),並據證人陳○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顏國良與被害人洪○財因口角關係產生衝突,被告陳慶運在場勸架,被害人揮手將被告陳慶運推開,因而打到被告陳慶運臉頰1下,被告陳慶運隨即反手毆打被害人;
又被告顏國良於「船○小吃部」外之空地,有對被害人拳打腳踢等語(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18至20頁);
證人洪玉堂亦證稱:伊於事發當日17時至18時許,至「船○小吃部」,看見被害人之左眼有撕裂傷,被告顏國良並承認係其毆打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查卷第39至40頁),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紙(見警卷第33至43頁,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參,復有被告顏國良所有之工作安全鞋1雙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國良、陳慶運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被害人於102年5月18日因頭痛不適,至澎湖三總檢查之結果為右腦內活動性出血併腦室破入、急性阻塞性水腦症,經手術治療後仍意識昏迷,並於同年11月18日,因敗血症引發心肺衰竭、自發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洪○財之主治醫師鐘子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至59頁),並有澎湖三總診斷證明書、澎湖三總102年9月26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0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0頁,偵查卷第56至57、62頁,本院卷第44、67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害人意識昏迷或死亡之結果,是否因被告顏國良、陳慶運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乙節。
依證人鐘子超醫生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自102年5月18日就診開始即陷入無意識狀態,依被害人之影像檢查,顯示為新的出血,以時間點來算,並不會超過1天,不像是於102年4月27日所造成的出血。
另依目前醫學文獻統計,高血壓會增加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機會,依被害人病歷顯示,其有高血壓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害人於102年5月18日腦出血之症狀,可能係肇因於本身罹患高血壓疾病。
又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結果為:「一、被害人於102年4月27日所受之頭部外傷,依臨床表現並無嚴重腦傷,應不會造成腦組織較脆弱。
二、被害人於102年5月18日之腦出血,依當時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係自發性腦出血,與102年4月27日之外傷無關。
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自發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與102年4月27日之外傷無關」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13日(103)醫秘字第2317號函附之鑑定案件回覆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依此,可認被害人意識昏迷或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顏國良、陳慶運上開傷害行為無涉,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2人負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或傷害致死罪之罪責。
三、核被告顏國良、陳慶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嗣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顏國良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馬簡字第1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8月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顏國良、陳慶運與被害人間為友人關係,遇有一時口角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彌平不悅,竟不知自制,率即出手毆打被害人;
而被告陳慶運本欲勸合,僅因誤遭被害人揮打臉頰1下,即反與被告顏國良合力毆打被害人,使其等間衝突加劇,致被害人受有非屬輕微之傷勢,誠屬不該。
又被告顏國良、陳慶運均徒手毆打被害人,雖被告顏國良有另以腳踹方式毆擊被害人之手段差別,然其並非使用刀械、器具攻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有使被害人受有較重傷勢之情形,故尚無區分手段,而為情節輕重差別認定之必要。
另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3、97頁),可認該2人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足認已有悔悟,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顏國良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並需扶養其母親;
被告陳慶運為國小畢業、擔任鐵工,收入不固定,亦需扶養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慶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工作安全鞋1雙,雖為被告顏國良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斟酌該工作安全鞋為其從事正常職業時所穿著之物,而非專供傷害犯行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是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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