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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PRAYITNO (中文名:恩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EKO PRAYITNO(恩諾)竊盜,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EKO PRAYITNO(印尼籍,下稱其中文姓名「恩諾」)前受僱於郭00,擔任漁工,自民國100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隨同船長郭00搭乘「001號」漁船至澎湖縣第五區作業海域捕撈珊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期間(共計6日),在該漁船上,每日均趁漁網收網且郭00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漁網內之紅珊瑚數支,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攜回漁船臥房後,再將紅珊瑚藏放於吊掛在床鋪旁之外套口袋中,共計竊得紅珊瑚38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經郭00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恩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00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被告之外籍船員證、居留證、入境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見警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係在「001號」漁船上行竊,然該漁船屬私人所有,供從事漁業行為之船舶,非屬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有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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