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僅因個人債務問題,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妨礙社會秩序,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現金已當場返還,犯罪目的係為家庭生活開支,,被告於行為後已遭服務20年之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開除,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