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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傷害陳○○部分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①被告陳○○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傷害陳○○部分之自白;
②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撤回告訴,該部分本院另以通常程序審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毆打告訴人陳○○,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學歷、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告訴人陳○○所受傷害,並未獲得告訴人陳○○原諒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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