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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宋永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出於自由意志到場接受警方調查,之後案件進行亦均主動到場接受訊問,且被告尚有高齡87歲老母與之相依為命,又澎湖為臨海之離島,出入境均需透過管制機場或港口,足認被告接受並配合案件審理,且無逃亡之虞,如停止羈押,亦無使案件晦暗之疑。
又被告於102年7月8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傷勢甚重,需被告予以賠償,然因被告現正羈押,而無法妥善處理該事故,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宋永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3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有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情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再者,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未違比例原則。
至聲請人所陳被告尚有老母需扶養,且須處理另案車禍賠償等事項,並非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經核均無礙於前揭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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