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聲,32,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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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⑵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⑴至⑵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 年3 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係105 年5 月14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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