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聲,33,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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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罪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加計附表編號8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附表編號9 所判處之有期徒刑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6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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