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聲,34,201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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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世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世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世鴻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有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證,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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