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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維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刑期應至104年7月20日終了,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8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6日,無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7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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