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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冠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冠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4月1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後,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侯冠安覓保無著。
茲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之理由,但命其限制住居於現住地亦足可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現住地。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第2項、第116條、第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侯冠安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據聲請人調查後,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但如命限制住居,已足確保追訴、審判之進行,向本院聲請均命被告人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現居地。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侯冠安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6條、第116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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