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聲,7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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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46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緩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LONGCHAMP」商標之化妝包柒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自102 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扣案被告所有之仿冒「LONGCHAMP」 商標之化妝包7 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固有明文。

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03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仿冒「LONGCHAMP」 商標之化妝包7 個,為侵害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2 年6 月26日函及函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LONGCHAMPPARISAssessmentReport、鑑定報告中文翻譯(見警卷第9 至14頁)等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然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依上開說明,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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