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聲,88,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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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國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暨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非確定具備法定要件且認為有必要者,無從以羈押限制人身自由。

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重保即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並無羈押必要性。

被告僅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並全力配合偵辦,被告係受僱於共同被告許清鴻,民國103 年6 月24日駕駛「長春3 號」快艇出海運輸毒品,犯後已坦承犯行,「長春3 號」快艇已遭扣押,無工具可供逃亡,無逃亡之虞,另對於上游及中間接洽人士,毫無所悉,本件無相當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言之虞,無羈押原因,亦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尚有不同,前者依法條所示,係羈押原因消滅;

而後者係羈押原因仍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衡酌比例原則後,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而羈押原因有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判定。

釋字第665 號解釋雖明確表示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考量之唯一原因,尚須佐以是否有逃亡或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然所犯若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不待言。

三、本案被告許國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情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許國泉既能一同出海運輸毒品,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又共犯間對於如何分工事宜仍與被告許國泉之供述有重大齟齬,且被告許國泉於偵查中亦自承毒品運輸回臺灣係由伊與共犯洪冠宇負責、「長春3 號」快艇辦理過戶時係由伊去港務局辦理並填寫資料、一同出海接駁毒品等情,顯然被告許國泉對於「長春3 號」快艇過戶事宜、毒品如何轉運回台之分工事宜並非毫無所悉,堪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澎湖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自承與同案被告許清鴻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係輪流駕駛「長春3號」快艇,顯見被告會駕駛船舶無訛,被告透過其自身之交遊關係駕船出海捕魚而取得非法離開澎湖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若未予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

綜上,原執行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不能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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