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訴,10,2014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之不詳時間,受不知情之高OO委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攬廢棄物清理業務,而駕駛其父鄭O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澎湖縣馬公市○○街00號林OO之住處,載運包含住宅工程設計圖、家電用品外紙箱及大型保麗龍等廢棄物,至澎湖縣白沙鄉後寮村地下水庫中段路旁水窪地傾倒。

嗣於同年月2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會同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傳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OO、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6張等件(見警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未曾犯非法清運廢棄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本次受高OO之委託清運廢棄物,行為雖有不法,然與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行不同,惡性尚非重大,又所獲報酬僅2,000元,獲利金額不高,而其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未依規定清運、傾倒廢棄物,所為嚴重破壞自然環境,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業已自動清理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有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具中度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僅約7,000元至8,000元,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車牌號碼號E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鄭OO所有之車輛,有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