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犯罪事實
- 一、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前均至法務部矯正署○○
- 二、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及鍾啟文均明知MP5影音
- (一)鍾啟文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 (二)王聖杰及石宗岳於100年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於
- (三)王聖杰及林彥辰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
- (四)緣田○揚於101年2月間某日,經由獄友陳○光告知,知悉獄
- (五)石宗岳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 (六)田○揚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為取得「峰」牌香菸2條及「
- (七)緣陳○光於101年6月間某日詢問莊○華有無管道取得MP5播
- (八)石宗岳於101年7月底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及
- 三、嗣石宗岳於101年10月8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因而查獲
-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部分:
- 二、被告鍾啟文部分:
- (一)證人王聖杰、林彥辰及蔡○達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部分:
- (二)被告鍾啟文部分: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 (二)核被告王聖杰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四)所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石宗岳就犯罪事實二之(一)、(
- 三、刑之加重、減輕、酌減及免刑之事由:
-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 (四)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 四、量刑之說明:
- (一)爰審酌被告王聖杰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原本素行良好,
-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辰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
- (三)爰審酌被告張恆棋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
- (四)爰審酌被告鍾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
- (五)又被告王聖杰及林彥辰為上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 (六)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及張恆棋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併予宣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共
- (三)扣案之MP4播放器1台,係被告石宗岳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
- (四)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杰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被 告 石宗岳
被 告 張恆棋
被 告 鍾啟文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杰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林彥辰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石宗岳犯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9、10、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併執行之。
張恆棋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鍾啟文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前均至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替代役(王聖杰服役期間為100年3月1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林彥辰服役期間為100年4月11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石宗岳之服役期間為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於100年12月26日至○○監獄服役、張恆棋於101年5月7日至○○監獄服役),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於○○監獄執行輔助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台備勤、巡邏、安全監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鍾啟文、鄭○偉、莊○華分別自民國97年8月6日、98年5月11日、99年5月26日起,江○銘自9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止、田○揚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止、陳○光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止,均因案在○○監獄執行徒刑,為○○監獄之受刑人。
二、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及鍾啟文均明知MP5影音播放器(下稱MP5播放器)、記憶卡、充電器、掌上型電視、耳機、香菸及生髮水,均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規定得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且受刑人所需其他物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
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16條、第7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
竟違反上開規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啟文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林彥辰夾帶MP5播放器2台交付之,林彥辰則表示需向其替代役學長王聖杰詢問後方可決定。
嗣林彥辰將此事告知王聖杰後,王聖杰表示應允,並向其替代役學弟石宗岳借用名下設立於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約定日後將給付石宗岳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林彥辰、王聖杰及石宗岳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彥辰與鍾啟文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之代價,購買並夾帶MP5播放器2台(含記憶卡及充電器)至○○監獄交付鍾啟文使用。
王聖杰另向不知情之黃○榕借用其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林彥辰將寫有黃○榕上開帳號之紙條交付與鍾啟文。
鍾啟文即將該紙條交與不知情且積欠其賭債之受刑人友人蔡○達,要求蔡○達需還款15,000元,並先匯款7,500元至黃○榕之上開帳戶。
蔡○達遂寫信與其家人,表示須償還他人債務,蔡○達之表哥黃○華即於101年1月18日以其妻許○美名下、設立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7,500元至黃○榕上開帳戶內,黃○榕再依王聖杰之指示,於同(18)日將該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上開郵局帳戶內,石宗岳即將該7,500元賄款領出交付與王聖杰,王聖杰並分給石宗岳2,000元作為報酬(林彥辰並未分得此部分賄款)。
王聖杰隨後於網路下標購買MP5播放器5台(各含記憶卡1張及充電器1只),由林彥辰轉帳給付貨款,該2人利用休假結束返回○○監獄之際,共同違背職務將MP5播放器2台(各含記憶卡1張及充電器1只)夾帶至○○監獄,再由林彥辰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依鍾啟文指示放置在某舍房窗口,以交付之。
鍾啟文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接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依林彥辰之指示,交給蔡○達寫有石宗岳姓名及上開郵局帳號之紙條,並要求蔡○達增加1,000元還款,而須匯款8,500元至該帳戶。
蔡○達遂通知其家人代為清償債務,而由蔡○達之不詳家人於101年3月5日至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8,500元至石宗岳上開郵局帳戶,石宗岳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林彥辰,林彥辰分得4,000元,其餘4,500元由石宗岳分得(王聖杰並未分得該部分賄款)。
(二)王聖杰及石宗岳於100年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杰與江○銘期約以3,000元之代價,夾帶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1台交付之。
王聖杰並將寫有不知情之黃○榕姓名及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紙條交與江○銘,要求其匯款至該帳戶。
江○銘遂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鄭○夷匯款至該帳戶,鄭○夷因款項不足,故請其胞弟鄭○忠代為匯款,鄭○忠再請其配偶梁○雯於101年1月19日自梁○雯之弟梁嘉軒名下、設立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黃○榕上開帳戶。
黃○榕於101年1月30日將該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之上開郵局帳戶後,石宗岳即將3,000元賄款領出後,全數轉交與王聖杰(石宗岳並未分得賄款)。
嗣王聖杰上網查詢,發現無人販賣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江○銘得知後,改請王聖杰違背職務交付香菸,王聖杰遂於101年農曆年節前數日,多次違背職務遞送長壽香煙1條、大衛度夫牌香菸5包與江○銘吸用(江○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決免刑)。
(三)王聖杰及林彥辰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杰與鄭○偉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夾帶MP5播放器1台、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及耳機3副交付與之,王聖杰並將寫有不知情之黃○榕之姓名及前開中國信託帳號之紙條交給鄭○偉。
鄭○偉遂於電話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母親林○蒓前開帳號,並要求其匯錢,林○蒓即於101年2月13日匯款1萬元至黃○榕前開帳戶。
黃○榕再依王聖杰之指示,於101年2月15日將該款項匯入王聖杰名下、開立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聖杰取得上開賄款後,即於網路下標購買MP5播放器5台(各含記憶卡1張及充電器1只,包含犯罪事實二之㈠交付與鍾啟文之MP5播放器2台),由林彥辰轉帳支付貨款。
嗣王聖杰於收假返回○○監獄時,將MP5播放器1台、充電器1個及耳機3副夾帶入監,再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際,將上開物品交付鄭○偉,王聖杰另將色情影片灌入記憶卡1張後,再由林彥辰夾帶至○○監獄交付與鄭○偉(林彥辰並未分得賄款)(鄭○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之判決情形,詳下述)。
(四)緣田○揚於101年2月間某日,經由獄友陳○光告知,知悉獄友莊○華常有機會接觸替代役,田○揚為取得香菸吸食,遂將寫有不知情之胞妹田○瑩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與陳○光,再由陳○光將上開紙條交與莊○華,請託莊○華轉知王聖杰。
莊○華告知王聖杰上情後,王聖杰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以5,000元之代價,為田○揚夾帶「峰」牌香菸3條。
嗣王聖杰購買上開香菸夾帶至○○監獄,並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違背職務交付與莊○華,再由莊○華將該香菸交付與陳○光後,由陳○光轉交田○揚。
莊○華並交付王聖杰上開紙條,表示由王聖杰自行與田○瑩連絡取款。
嗣王聖杰與田○瑩聯繫,並告知莊○華要求其匯款5,000元,惟田○瑩表示不認識莊○華,故未匯款。
王聖杰乃向莊○華表示田○瑩未匯錢乙事,莊○華則稱需向田○瑩陳稱係田○揚所要求等語。
嗣王聖杰退役後,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撥打電話聯絡田○瑩,並稱係其胞兄田○揚要求匯款5,000元,田○瑩方於101年2月20日,自名下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5,000元至王聖杰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田○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
陳○光、莊○華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之判決情形,詳後述)。
(五)石宗岳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鄭○偉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為其夾帶香菸2條(「大衛杜夫」及「峰」牌各1條)。
石宗岳並於101年3月底某日夜間,利用站崗受刑人舍房之機會,將寫有其前開郵局帳號之紙條交與鄭○偉,鄭○偉則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不知情友人,由「小四」於101年4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南雅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
石宗岳取得賄款後,即購買香菸2條,並於收假返回○○監獄時,放置在個人行李中夾帶至寢室,再多次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機會,違背職務分批交付與鄭○偉(鄭○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之判決情形,詳後述)。
(六)田○揚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為取得「峰」牌香菸2條及「落健」生髮水3罐,遂交給莊○華記載有「田先生」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要求莊○華轉請石宗岳違背職務夾帶上述物品,金錢代價部分則由石宗岳與紙條上記載之家人聯繫。
莊○華遂轉知石宗岳上情並交付上開紙條,石宗岳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6月底某日,撥打電話聯絡「田先生」(即田○揚之父親田○昌),告知田○昌其為○○監獄之替代役,並與田○昌期約以13,500元之代價,為田○揚夾帶上開物品。
田○昌遂於101年7月5日自其女田○瑩設立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3,5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
石宗岳取得賄款後,即在澎湖某地商店購買2條「峰」牌香菸及3罐「落健」生髮水,於收假返監時,置於個人行李中夾帶至寢室,再多次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機會,違背職務分批交付莊○華,再由莊○華轉交與田○揚(田○揚就犯罪事實二之㈣、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均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處免刑;
田○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
莊○華部分見後述)。
(七)緣陳○光於101年6月間某日詢問莊○華有無管道取得MP5播放器,莊○華遂趁石宗岳於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際,告知石宗岳上情,石宗岳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言明代價為1萬元後,莊○華即交給陳○光載有石宗岳之姓名及前開郵局帳號之紙條,並轉告陳○光須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
陳○光遂將該紙條交與不知情之受刑人李○明,佯稱係要請他人購買物品與莊○華,要求李○明幫忙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該金額將於假釋出獄後償還等語。
李○明則委請受刑人薛○田於假釋出獄後,將石宗岳之前開郵局帳號告知李○明之弟李○林,並請李○林匯款。
嗣薛○田於假釋出獄後,撥打電話通知李○林,李○林遂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名下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1萬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內。
石宗岳於101年8月初某日放假返回臺灣時,即以1,800元購買MP5播放器1台,於收假返回○○監獄時,藏放在腰間攜帶至寢室,欲伺機交付與陳○光。
然石宗岳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於寢室中使用該MP5播放器時,遭○○監獄副隊長吳○瑞發現並沒收,石宗岳旋即請其替代役同袍張恆棋利用站崗受刑人舍房時,將該事轉告莊○華。
嗣莊○華於101年8月23日欲傳遞紙條告知陳○光上開情事時,遭查獲該紙條(被告陳○光就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決免刑;
被告莊○華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㈥、㈦部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
(八)石宗岳於101年7月底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鄭○偉期約以12,000元之代價,為其夾帶掌上型電視2台、記憶卡6張及香菸數條,並約定先給付5,000元報酬,待事成後再給付尾款7,000元。
鄭○偉即交與石宗岳寫有其友人「康哥」(即夏○康)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及欲交給夏○康之書信1封,信中內容提及請夏○康準備2台掌上型電視及6張記憶卡,且記憶卡內需存有色情影片,並且匯款5,0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以及有人會與之聯絡等語。
石宗岳先於101年8月初某日寄出該信,俟於休假返回臺灣時,撥打上開紙條所載電話號碼聯繫夏○康,並告知其前開郵局帳號;
夏○康則向石宗岳表示上述物品備妥後會再與之聯絡等語。
夏○康於101年8月8日即依鄭○偉之信件內指示,自其名下設立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轉帳5,0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內(夏○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處免刑)。
然夏○康未及於石宗岳收假返回○○監獄前,交付石宗岳上開物品,石宗岳於返監後遂將此事告知其替代役同袍張恆棋,並向張恆棋表示事成後可均分報酬。
張恆棋即與石宗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向夏○康拿取上開物品後,攜帶回○○監獄,石宗岳並將夏○康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張恆棋,請其自行與夏○康聯繫,另將張恆棋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夏○康。
嗣張恆棋於101年8月13日與夏○康相約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拿取上開物品,並於收假返回○○監獄時,依石宗岳之指示,將掌上型電視2台及記憶卡6張綁縛於大腿內側,夾帶至○○監獄,並放置在石宗岳之個人置物櫃。
石宗岳則於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違背職務將上開物品分次交付與鄭○偉。
嗣因獄方查獲事實欄二之㈤所示受刑人莊○華傳遞替代役夾帶物品之紙條,並進行調查,鄭○偉因而未再託人支付剩餘款項7,000元(張恆棋並未分得賄款)(鄭○偉就犯罪事實二之㈢、㈤、㈧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
三、嗣石宗岳於101年10月8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因而查獲上述其他共犯王聖杰、林彥辰、張恆棋及其他正犯鄭○偉、莊○華、陳○光、夏○康等人。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2、181至182頁,本院卷㈡第21、151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全部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鍾啟文部分:
(一)證人王聖杰、林彥辰及蔡○達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3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王聖杰、林彥辰及蔡○達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鍾啟文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鍾啟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部分:訊據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1.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下稱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號卷 【下稱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00號卷【下稱他卷】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被告林彥辰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42至45頁,偵000號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甚明,核與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蔡○達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3至76頁,他卷第134至135頁,偵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證人黃○華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7至78頁)、證人許○美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81至82頁)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證人許○美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1頁)、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存款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8至129頁)及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附卷可稽。
2.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他卷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江○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51至55頁,偵000號卷㈡第147至1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甚詳,核與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鄭○夷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85至86頁)、證人鄭○忠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87至88頁)情節均相符,且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及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在卷可憑。
3.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他卷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林彥辰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同案被告鄭○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56至59頁,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在案,核與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林○蒓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92至94頁)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卷第48頁背面)及被告王聖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佐。
4.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他卷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同案被告田○揚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他卷第60頁,偵000號卷㈠第64至69頁,偵000號卷㈡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案被告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㈡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169頁)甚明,核與證人田○瑩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偵000號卷㈡第48至4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聖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
5.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鄭○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56至59頁,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在案,並有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附卷可憑。
6.就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田○揚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100至10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號卷【下稱偵000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案被告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㈡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同案被告田○昌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他卷第60頁,偵000號卷㈠第64至69頁,偵000號卷㈡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甚明,核與證人田○瑩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附卷足稽。
7.就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陳○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2至63頁,他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案被告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㈡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第169頁)甚明,核與證人李○明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104至105頁,他卷第102至103頁)、證人李○林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106至108頁)情節均相符,且有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石宗岳所有,為被告鄭○偉夾帶入監之MP4播放器1台扣案可佐。
8.就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張恆棋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46至49頁,偵000號㈡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0頁)、同案被告鄭○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他卷第56至57、113至114頁,偵000號卷㈠第56至59頁,偵000號㈡第156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同案被告夏○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95至99頁,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在案,經核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同案被告夏○康之帳戶明細(見偵000卷㈠第133頁)在卷可參。
9.綜上足認,被告王聖杰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四);
被告林彥辰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三);
被告石宗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五)、(六)、(七)、(八);
被告張恆棋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啟文部分:訊據被告鍾啟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林彥辰,僅曾在○○監獄之炊場見過該人。
伊並未請林彥辰夾帶物品,而係同為○○監獄之受刑人蔡○達欲購買MP5播放器而向伊詢問,伊告知蔡○達,受刑人吳○任與替代役較熟,請蔡○達直接去找吳○任,接下來的事均由蔡○達自行處理,伊並未涉入,伊僅代吳○任向蔡○達轉述代價為16,000元云云。
1.惟查,被告鍾啟文有於100年中旬某日,請託林彥辰夾帶MP5播放器2台,並約定代價為16,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彥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鍾啟文在監獄碰面時,鍾啟文詢問是否可以幫其夾帶MP5播放器至監獄,伊回答要先詢問王聖杰。
嗣伊將此事告知王聖杰,王聖杰表示同意後,即由伊與鍾啟文談妥代價為15,000元(應為16,000元之誤稱)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95至97頁);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於執勤時認識鍾啟文,得知其要購買MP5乙事,伊將此事告知王聖杰後,即討論如何購買。
鍾啟文共請伊挾帶2台MP5播放器,並談妥價格為16,000元,因監獄會對受刑人搜身,故伊將MP5播放器夾帶至○○監獄後,即依鍾啟文之指示,將MP5放置在某舍房下方之小窗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甚明。
又證人王聖杰偵訊中亦證稱:林彥辰有告知伊,鍾啟文請其夾帶MP5播放器,伊有幫忙夾帶記憶卡,並將黃○榕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彥辰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6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彥辰告知伊,鍾啟文欲請託夾帶MP5播放器後,伊將寫有黃○榕帳號之紙條交給鍾啟文,請鍾啟文依指示匯款。
伊先以網路下標購買MP5播放器後後,再由林彥辰負責匯款,伊有將鍾啟文託購的MP5播放器交給林彥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鍾啟文確有委請被告林彥辰夾帶MP5播放器入監交付之,被告鍾啟文辯稱其不認識林彥辰,並未請託林彥辰夾帶物品云云,難認屬實。
2.又被告鍾啟文委託不知情之受刑人蔡○達匯款共計16,000元,以交付夾帶MP5播放器之代價等情,亦據證人蔡○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至3月間,請家人代為匯款共計16,000元至鍾啟文指定之帳戶。
因伊於入監前即認識鍾啟文,並積欠其賭債,嗣在○○監獄執行時,與鍾啟文在同單位工作,鍾啟文要求伊清償債務,稱還款15,000元即可,並交給伊1張寫有帳號之紙條,伊先請家人匯款7,500元,後來鍾啟文要求多還款1,000元,嗣伊再請家人匯款8,500元。
鍾啟文第1次交給伊的紙條只有記載帳號,第2次交給伊的紙條則是除了帳號外,還寫有石宗岳的名字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㈡第142至144頁)。
而蔡○達請其表哥黃○華於101年1月18日匯款7,500元至黃○榕名下帳戶,黃○榕將7,500元現金領出後交付與石宗岳,石宗岳再將該款項交付王聖杰;
蔡○達又於101年3月5日委請其不詳家人匯款8,500元至石宗岳名下帳戶,石宗岳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與林彥辰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蔡○達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3至76頁,他卷第134至135頁,偵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證人黃○華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7至78頁)、證人許○美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81至82頁)甚明,並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證人許○美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1頁)、郵政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存款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8至129頁)、及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啟文確有請託林彥辰、王聖杰夾帶MP5播放器2台,並交付代價16,000元之金錢賄賂等事實。
3.被告鍾啟文雖辯稱:實際上係蔡○達欲購買MP5播放器,伊請蔡○達洽吳○任幫忙,伊並未涉入,僅有代吳○任向蔡○達轉述代價為1萬6,000元云云。
惟據證人蔡○達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請○○監獄之替代役男夾帶物品入監,亦未請託吳○任介紹夾帶MP5播放器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㈡第143頁背面)等語。
又證人吳○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蔡○達並未請託伊幫忙購買MP5播放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而證人即被告林彥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啟文並未向伊提及係蔡○達欲購買MP5播放器,伊對蔡○達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可見被告鍾啟文辯稱係蔡○達請託吳○任代為購買MP5乙節,尚難可採。
況前與被告同舍房之獄友即證人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啟文曾經拿1個可以播放色情影片的機器與伊及蔡○達一同觀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益可徵被告鍾啟文有委託被告林彥辰、王聖杰夾帶MP5播放器入監乙情,應屬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鍾啟文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啟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
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
㈡消防役。
㈢社會役。
㈣環保役。
㈤醫療役。
㈥教育服務役。
㈦農業服務役。
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均於矯正機關○○監獄服一般役別之警察替代役,執行戒護、門衛等勤務,而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000號卷㈡第21至23頁)、○○監獄替代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及替代役管理實務手冊(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可參,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核被告王聖杰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三)、(四)所為;
被告林彥辰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三)所為;
被告石宗岳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五)、(六)、(七)、(八)所為;
被告張恆棋就犯罪事實二之(八)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鍾啟文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期約賄賂後,進而收受賄賂,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鍾啟文行求、期約賄賂後,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之犯行;
又被告王聖杰、石宗岳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之犯行;
被告王聖杰、林彥辰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之犯行;
被告石宗岳、張恆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八)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不同,時間並無密接性,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石宗岳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僅成立幫助犯。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被告石宗岳於調查中自承:王聖杰及林彥辰於伊入伍後不久,即詢問伊家庭狀況,知道狀況不佳後,跟伊說可賺取外快,要伊幫忙受刑人夾帶物品,再分紅與伊。
於101年1月間,被告王聖杰及林彥辰要求伊提供郵局帳戶,其後受刑人之親友陸續匯款7,500元(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3,000元(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及8,500元(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至伊帳戶。
伊將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王聖杰,王聖杰會請伊幫忙買香煙,再由王聖杰將香菸交付受刑人,王聖杰均有分紅與伊等語(見偵000號卷㈠第8、15頁)。
又被告王聖杰於調查中供稱:伊有要求石宗岳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監獄受刑人匯款,目的係為幫伊收取賄款。
因當時石宗岳甫入伍未久,錢匯到石宗岳之帳戶比較不會讓他人起疑。
因石宗岳係單親家庭出身,經濟狀況不佳,故伊有告訴石宗岳會給付2,000元之出借帳戶報酬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34頁),可見被告石宗岳於出借帳戶之初,即已知悉係供被告王聖杰、林彥辰收取賄賂所用。
2.又被告石宗岳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於取得金錢後,即自帳戶領出款項,並分別交付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其中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並分得共計6,500元賄款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石宗岳,既明知受刑人之親友匯款至其帳戶之金錢,係為交付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因違背職務為受刑人夾帶物品之賄款,竟仍同意出借帳戶,以收取賄款,並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甚至約定各可從中獲取報酬,且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實際分得6,500元之現金,而參與收受賄賂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石宗岳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係分別與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石宗岳就上開2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酌減及免刑之事由: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
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於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
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
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王聖杰上開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就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在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
又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16,000元,被告王聖杰個人所得財物為5,5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3,000元,由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
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1萬元,由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
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被告王聖杰個人犯罪所得財物為5,000元。
而被告王聖杰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所得全部財物23,500元(計算式:5,500+3,000+10,000+5,000=23,500),此有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偵000號卷㈡第240頁,本院卷㈡第190頁),是被告王聖杰所犯本件收受賄賂罪之4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林彥辰上開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在偵查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亦如前述。
又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16,000元,被告林彥辰分得現金4,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1萬元,被告林彥辰並未分得款項。
而被告林彥辰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被告林彥辰所繳回逾該數額之款項,可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退還),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據(見偵000號卷㈡第241頁),是被告林彥辰所犯本件收受賄賂罪之2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被告石宗岳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均在偵查中自白,亦如前述,且因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詳後述)。
又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16,000元,被告石宗岳個人分得現金6,5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3,000元,被告石宗岳個人並未分得;
就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被告石宗岳所得財物為5,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被告石宗岳所得財物為13,5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七)部分,被告石宗岳所得財物為1萬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八)部分,共犯間所得財物為5,000元,由被告石宗岳全數取得。
而被告石宗岳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個人全部所得財物4萬元(計算式:6,500+5,000+10,000+13,500+5,000=40,000),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0頁),其所為6次犯行,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4.被告張恆棋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亦如前述,又被告張恆棋就犯罪事實二之(八)之犯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鍾啟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鍾啟文雖爭執係蔡○達欲購買MP5播放器,然似未否認有介紹替代役乙事,而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背面)。
惟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
查被告鍾啟文以16,000元之代價,請託被告林彥辰、王聖杰為其夾帶MP5播放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據被告鍾啟文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叫林彥辰拿東西,我根本不認識他。
我只有在炊場見過他。
我也從未請替代役男幫我攜帶違禁物品到○○監獄裡面。
我沒有做這種事,不知道他們為何會說我。」
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6頁),顯見被告鍾啟文全面否認有為任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顯難認被告鍾啟文對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同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1.本件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各次共犯所得或個人所得財物均在5萬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各次犯行,遞減輕其刑。
2.被告鍾啟文就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亦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石宗岳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五)、(六)、(七)、(八)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1年10月8日主動至廉政署訊接受詢問,並供承上情,應認係自首。
且被告石宗岳於調查中自承全部犯行,並提供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夏○康之聯絡電話,經廉政署調閱金融行庫匯款資料及約談相關人員,因而查獲共犯王聖杰、林彥辰、張恆棋及其他正犯鄭○偉、莊○華、陳○光及夏○康等人,此有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2月24日廉南舜101廉查南1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0月8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6頁,他字卷第7至19頁)。
又被告石宗岳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個人全部所得財物4萬元,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石宗岳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免刑。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係對於自首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規定而適用之。
又被告石宗岳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然既均已諭知免刑,即無再引用此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分別係76年10月、74年12月間生,為本案各次犯行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其等均明知MP5播放器、記憶卡、充電器及香菸等物品,非屬○○監獄所規定得交付與受刑人之物品,竟為牟取一己私利,而收受賄賂,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使用,其等所為對監所秩序、安全管理之危害甚鉅。
再參諸被告王聖杰、林彥辰之犯罪次數並非單一,可見其等明知所為違法,仍以為罰責輕微,而存有明知故犯之僥倖心理,惡性誠屬重大,衡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
至被告林彥辰、王聖杰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固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然亦僅可供法院審酌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
本案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張恆棋係82年2月生,於101年8月間為犯罪事實二之(八)犯行時,尚未滿20歲,年輕慮淺。
其受被告石宗岳之託,向夏○康取得掌上型電視及記憶卡等物品,夾帶至○○監獄以交付被告石宗岳,雖事先約定可分得部分報酬,然事後並未實際從中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
且其並未直接與受刑人鄭○偉商議違背職務夾帶物品之代價等重要事項,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鄭○偉,而係由被告石宗岳與鄭○偉談妥金錢代價後,交由被告張恆棋拿取及夾帶部分物品,再由被告石宗岳自行交付鄭○偉。
又被告張恆棋就本案僅為單一犯行,堪認其參與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純屬被動、偶發。
審酌被告張恆棋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仍有過重之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恆棋所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王聖杰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原本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在卷可參。
然其未能於監所服替代役期間謹守規範,竟因受金錢誘惑,致蹈法網,觸犯重罪。
其為受刑人夾帶物品入監使用,所為嚴重妨害監所秩序及安全管理,所生危害甚鉅。
且其身為被告石宗岳、林彥辰之替代役學長,竟不知以身作則,端正律己,竟與該2人共同犯罪,且主動提供金錢報酬作為誘因,要求被告石宗岳出借帳戶,並參與犯罪事實二之(一)、(二)犯行,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可認尚知悔悟。
又其所為4次犯行,各次個人犯罪所得財物依序為5,5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且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所得款項。
又被告王聖杰為本案4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間至101年2月間,期間尚非甚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諭知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辰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在卷可參。
其未能於監所服替代役期間謹守規範,於分派至○○監獄服替代役後,見有同儕利用職務機會替受刑人夾帶物品牟取蠅利,因而受到金錢誘惑,一時是非不辨,進而同流合污,致犯重罪,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悟(見本院卷㈠第245頁,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態度良好。
又其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所得為4,000元,圖得利益不高;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則未獲取任何財物。
且其所為2次犯罪時間均於100年12月間,時間非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各罪諭知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恆棋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0頁)附卷足參,素行尚可。
其於服替代役期間未能嚴守規範,因受石宗岳之託,一時是非不分,致犯重罪,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小。
惟念及其行為時未滿20歲,年輕識淺,身處監獄之複雜環境,而遭受不良影響,且其就本件犯行並未圖得任何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四)爰審酌被告鍾啟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在卷可稽,其於服刑期間,應嚴守監獄規範,依規定申購所需物品,惟竟為一己之便,向替代役行求及交付賄賂,以取得MP5播放器使用,所為嚴重破壞監所教化功能,應予非難。
又其交付之賄賂金額為16,000元,尚非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五)又被告王聖杰及林彥辰為上開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然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六)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及張恆棋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㈡第162頁),惟被告王聖杰及林彥辰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
又被告張恆棋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在卷可稽,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
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額應合併計算,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違背職務,分別收受被告鍾啟文及同案被告江○銘、鄭○偉、田○揚、田○昌、陳○光、夏○康等人交付之賄賂,依上揭判決意旨,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是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所得財物,自無庸發還上開行賄者,先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1萬6,000元(被告王聖杰分得現金5,500元、被告林彥辰分得現金4,000元、被告石宗岳分得現金6,5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二)部分,被告王聖杰、石宗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3,000元(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被告石宗岳並未分得)。
就犯罪事實二之(三)部分,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共同犯罪所得財物1萬元(被告王聖杰全數取得,被告林彥辰並未分得)。
就犯罪事實二之(四)部分,被告王聖杰犯罪所得財物為5,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被告石宗岳犯罪所得財物為5,0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被告石宗岳犯罪所得財物為13,500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七)部分,被告石宗岳犯罪所得財物為1萬元。
就犯罪事實二之(八)部分,被告石宗岳、張恆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為5,000元(被告石宗岳全數取得,被告張恆棋並未分得)。
又被告王聖杰、林彥辰及石宗岳就上開各次犯行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如附表所示),自無庸再為追繳、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及張恆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MP4播放器1台,係被告石宗岳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1【即犯罪事實二之(七)】之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件被告石宗岳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6罪,主刑部分均應諭知免刑,自無庸定執行刑,然從刑部分之沒收,仍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惟主文欄無須再合併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表
┌─┬───┬─────┬───┬─────┬────┬────┬──────┐
│編│被 告│犯罪事實(│共 犯│自首或偵查│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號│ │本判決事實│ │中自白/卷│犯罪所得│之金額或│(含主刑及從 │
│ │ │所載之編號│ │證頁次(貪│之收據/│行求、期│刑) │
│ │ │) │ │污治罪條例│卷證頁次│約、交付│ │
│ │ │ │ │第8條) │(貪污治│之財物(│ │
│ │ │ │ │ │罪條例第│貪污治罪│ │
│ │ │ │ │ │8條) │條例第12│ │
│ │ │ │ │ │ │條) │ │
├─┼───┼─────┼───┼─────┼────┼────┼──────┤
│1 │王聖杰│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5.9偵 │新竹市農│共犯所得│王聖杰共同犯│
│ │ │二之(一)│林彥辰│查中自白(│會匯款申│16,000元│貪污治罪條例│
│ │ │ │石宗岳│偵000號卷 │請書2紙 │ │之違背職務收│
│ │ │ │ │㈠第33至36│(偵546 │個人分得│受賄賂罪,處│
│ │ │ │ │頁,他卷第│號卷㈡第│5,500元 │有期徒刑貳年│
│ │ │ │ │至151至152│240頁、 │ │柒月,褫奪公│
│ │ │ │ │頁) │本院卷㈡│ │權參年。所得│
│ │ │ │ │ │第190頁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萬陸仟元沒收│
│ │ │ │ │ │ │ │。 │
├─┼───┼─────┼───┼─────┼────┼────┼──────┤
│2 │王聖杰│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5.9偵 │新竹市農│共犯所得│王聖杰共同犯│
│ │ │二之(二)│石宗岳│查中自白(│會匯款申│現金 │貪污治罪條例│
│ │ │ │ │偵000號卷 │請書2紙 │3,000元 │之違背職務收│
│ │ │ │ │㈠第33至36│(偵546 │ │受賄賂罪,處│
│ │ │ │ │頁,他卷第│號卷㈡第│個人分得│有期徒刑貳年│
│ │ │ │ │至151至152│240頁、 │全部 │陸月,褫奪公│
│ │ │ │ │頁) │本院卷㈡│ │權參年。所得│
│ │ │ │ │ │第190頁 │ │財物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沒收。 │
├─┼───┼─────┼───┼─────┼────┼────┼──────┤
│3 │王聖杰│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5.9偵 │新竹市農│共犯所得│王聖杰犯貪污│
│ │ │二之(三)│林彥辰│查中自白(│會匯款申│現金1萬 │治罪條例之違│
│ │ │ │ │偵000號卷 │請書2紙 │元 │背職務收受賄│
│ │ │ │ │㈠第33至36│(偵000 │ │賂罪,處有期│
│ │ │ │ │頁,他卷第│號卷㈡第│個人分得│徒刑貳年捌月│
│ │ │ │ │至151至152│240頁、 │全部 │,褫奪公權參│
│ │ │ │ │頁) │本院卷第│ │年。所得財物│
│ │ │ │ │ │190頁) │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沒收。 │
├─┼───┼─────┼───┼─────┼────┼────┼──────┤
│4 │王聖杰│本判決事實│無 │102.5.9偵 │新竹市農│所得現金│王聖杰犯貪污│
│ │ │二之(四)│ │查中自白(│會匯款申│5,000元 │治罪條例之違│
│ │ │ │ │偵000號卷 │請書2紙 │ │背職務收受賄│
│ │ │ │ │㈠第33至36│(偵000 │ │賂罪,處有期│
│ │ │ │ │頁,他卷第│號卷㈡第│ │徒刑貳年柒月│
│ │ │ │ │至151至152│240頁、 │ │,褫奪公權參│
│ │ │ │ │頁) │本院卷㈡│ │年。所得財物│
│ │ │ │ │ │第190頁 │ │新臺幣伍仟元│
│ │ │ │ │ │) │ │沒收。 │
├─┼───┼─────┼───┼─────┼────┼────┼──────┤
│5 │林彥辰│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5.16偵│郵政跨行│共犯所得│林彥辰共同犯│
│ │ │二之(一)│王聖杰│查中自白(│匯款申請│現金 │貪污治罪條例│
│ │ │ │石宗岳│偵000號卷 │書1紙( │16,000元│之違背職務收│
│ │ │ │ │㈠第42至45│偵000號 │ │受賄賂罪,處│
│ │ │ │ │頁) │卷㈡第 │個人分得│有期徒刑貳年│
│ │ │ │ │ │241頁) │4,000元 │柒月,褫奪公│
│ │ │ │ │102.11.12 │ │ │權參年。所得│
│ │ │ │ │偵查中自白│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偵000號 │ │ │萬陸仟元沒收│
│ │ │ │ │卷㈡第95至│ │ │。 │
│ │ │ │ │97頁) │ │ │ │
├─┼───┼─────┼───┼─────┼────┼────┼──────┤
│6 │林彥辰│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5.16偵│郵政跨行│共犯所得│林彥辰共同犯│
│ │ │二之(三)│王聖杰│查中自白(│匯款申請│現金1萬 │貪污治罪條例│
│ │ │ │ │偵000號卷 │書1紙( │元 │之違背職務收│
│ │ │ │ │㈠第42至45│偵000號 │ │受賄賂罪,處│
│ │ │ │ │頁) │卷㈡第 │個人未分│有期徒刑貳年│
│ │ │ │ │ │241頁) │得 │陸月,褫奪公│
│ │ │ │ │102.11.12 │ │ │權參年。所得│
│ │ │ │ │偵查中自白│ │ │財物新臺幣壹│
│ │ │ │ │(偵000號 │ │ │萬元沒收。 │
│ │ │ │ │卷㈡第95至│ │ │ │
│ │ │ │ │97頁) │ │ │ │
├─┼───┼─────┼───┼─────┼────┼────┼──────┤
│7 │石宗岳│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10.8 │郵政跨行│共犯所得│石宗岳共同犯│
│ │ │二之(一)│王聖杰│自首(偵 │匯款申請│現金 │貪污治罪條例│
│ │ │ │石宗岳│000號卷㈠ │書1紙( │16,000元│之違背職務收│
│ │ │ │ │第7至10頁 │本院卷㈡│ │受賄賂罪,免│
│ │ │ │ │),並就此│第40頁)│個人分得│刑。所得財物│
│ │ │ │ │部分查獲王│(繳納個│6,500元 │新臺幣壹萬陸│
│ │ │ │ │聖杰、林彥│人分得之│ │仟元沒收。 │
│ │ │ │ │辰。 │全部) │ │ │
├─┼───┼─────┼───┼─────┼────┼────┼──────┤
│8 │石宗岳│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10.8 │郵政跨行│共犯所得│石宗岳共同犯│
│ │ │二之(二)│王聖杰│自首(偵 │匯款申請│現金 │貪污治罪條例│
│ │ │ │ │000號卷㈠ │書1紙( │3,000元 │之違背職務收│
│ │ │ │ │第7至10頁 │本院卷㈡│ │受賄賂罪,免│
│ │ │ │ │),並就此│第40頁)│個人未分│刑。所得財物│
│ │ │ │ │部分查獲王│(繳納個│得 │新臺幣參仟元│
│ │ │ │ │聖杰。 │人分得之│ │沒收。 │
│ │ │ │ │ │全部) │ │ │
├─┼───┼─────┼───┼─────┼────┼────┼──────┤
│9 │石宗岳│本判決事實│ 無 │102.10.8 │郵政跨行│所得現金│石宗岳犯貪污│
│ │ │二之(五)│ │自首(偵 │匯款申請│5,000元 │治罪條例之違│
│ │ │ │ │000號卷㈠ │書(本院│ │背職務收受賄│
│ │ │ │ │第7至10頁 │卷㈡第40│ │賂罪,免刑。│
│ │ │ │ │),並就此│頁)(繳│ │所得財物新臺│
│ │ │ │ │部分查獲鄭│納個人分│ │幣伍仟元沒收│
│ │ │ │ │智偉。 │得之全部│ │。 │
│ │ │ │ │ │) │ │ │
├─┼───┼─────┼───┼─────┼────┼────┼──────┤
│10│石宗岳│本判決事實│ 無 │102.10.8 │郵政跨行│所得現金│石宗岳犯貪污│
│ │ │二之(六)│ │自首(偵 │匯款申請│13,500元│治罪條例之違│
│ │ │ │ │000號卷㈠ │書1紙( │ │背職務收受賄│
│ │ │ │ │第7至10頁 │本院卷㈡│ │賂罪,免刑。│
│ │ │ │ │),並就此│第40頁)│ │所得財物新臺│
│ │ │ │ │部分查獲莊│(繳納個│ │幣壹萬參仟伍│
│ │ │ │ │有華。 │人分得之│ │佰元沒收。 │
│ │ │ │ │ │全部) │ │ │
├─┼───┼─────┼───┼─────┼────┼────┼──────┤
│11│石宗岳│本判決事實│ 無 │102.10.8 │郵政跨行│所得現金│石宗岳犯貪污│
│ │ │二之(七)│ │自首(偵 │匯款申請│10,000元│治罪條例之違│
│ │ │ │ │000號卷㈠ │書(本院│ │背職務收受賄│
│ │ │ │ │第7至10頁 │卷㈡第40│ │賂罪,免刑。│
│ │ │ │ │),並就此│頁)(繳│ │所得財物新臺│
│ │ │ │ │部分查獲莊│納個人分│ │幣壹萬元沒收│
│ │ │ │ │有華。 │得之全部│ │。 │
│ │ │ │ │ │) │ │ │
├─┼───┼─────┼───┼─────┼────┼────┼──────┤
│12│石宗岳│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10.8 │郵政跨行│共犯所得│石宗岳共同犯│
│ │ │二之(八)│張恆棋│自首(偵 │匯款申請│現金 │貪污治罪條例│
│ │ │ │ │000號卷㈠ │書1紙( │5,000元 │之違背職務收│
│ │ │ │ │第7至10頁 │本院卷㈡│ │受賄賂罪,免│
│ │ │ │ │),並就此│第40頁)│個人分得│刑。所得財物│
│ │ │ │ │部分查獲鄭│(繳納個│全部 │新臺幣伍仟元│
│ │ │ │ │智偉、夏紹│人分得之│ │沒收。 │
│ │ │ │ │康。 │全部) │ │ │
├─┼───┼─────┼───┼─────┼────┼────┼──────┤
│13│張恆棋│本判決事實│共犯 │102.3.14偵│ 無 │共犯所得│張恆棋共同犯│
│ │ │二之(八)│石宗岳│查中自白(│ │現金 │貪污治罪條例│
│ │ │ │ │偵000號卷 │(個人未│5,000元 │之違背職務收│
│ │ │ │ │㈠第46至49│分得財物│ │受賄賂罪,處│
│ │ │ │ │頁) │) │個人未分│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得 │拾月。所得財│
│ │ │ │ │ │ │ │物新臺幣伍仟│
│ │ │ │ │ │ │ │元沒收。褫奪│
│ │ │ │ │ │ │ │公權貳年。 │
├─┼───┼─────┼───┼─────┼────┼────┼──────┤
│14│鍾啟文│本判決事實│ 無 │ 無 │ 無 │交付現金│鍾啟文犯貪污│
│ │ │二之(一)│ │ │ │16,000元│治罪條例第十│
│ │ │ │ │ │ │ │一條第四項、│
│ │ │ │ │ │ │ │第一項之對於│
│ │ │ │ │ │ │ │違背職務交付│
│ │ │ │ │ │ │ │賄賂罪,處有│
│ │ │ │ │ │ │ │期徒形柒月。│
│ │ │ │ │ │ │ │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