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訴,2,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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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彥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名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號「○○養身館」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維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黃○維、洪○堯、陰○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維之事實,辯稱: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維,另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乃黃○維前向伊借款,尚餘6,400元未清償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黃○維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自99年4月至5月份起迄100年1月份許,在澎湖縣○○○○○里○○路000號7樓之被告住處或上址「○○養身館」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5至6次,每次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因未實際秤重,不知毒品重量多少,亦忘記買賣金額,但每次交易價格約2,000元至3,000元許。

伊因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積欠1萬元未清償,曾向被告之配偶蔡○君償還3,000餘元,尚欠6,400元未清償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查卷第65至66、83至84頁)。

惟證人黃○維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各次時間、地點、價格分別為何,均未能明確陳述;

且證人黃○維既稱每次均以現場交付價金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何有因購毒而積欠被告款項之情事?足認證人黃○維所為證述內容實有矛盾之處,是尚難以證人黃○維上揭空泛、難以具體特定且內容矛盾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維。

(二)證人陰○帆、洪○堯固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曾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維,每次都是黃○維來找被告,黃○維交付約2,000元至3,000元與被告後,被告則交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40至41頁)。

然據證人陰○帆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不知該2人係交易毒品,乃事後聽聞被告有販賣毒品,故才猜測當時被告交付與黃○維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75頁)。

證人洪○堯於偵訊中並證稱:伊曾看到被告拿1包菸給黃○維,但不知道該2人是否係交易毒品。

被告係以夾鏈袋包裝不詳物品,再放進香菸盒內。

伊乃事後聽聞被告有販賣毒品,才推知當時該2人係交易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可知證人陰○帆及洪○堯雖均目擊被告交付不詳物品與黃○維,然均未曾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是否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僅憑事後聽聞傳言,即自行推測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維,可認證人陰○帆、洪○堯所為證述實屬臆測之詞,難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三)且證人陰○帆於102年8月13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樂活養生館與黃○維交易毒品時,係交付1個透明小袋子與黃○維,伊未看到袋子內放置何物,且忘記黃○維有無給付被告金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又於102年10月29日偵訊中改稱:伊當時看見被告拿1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白色物品與黃○維,黃○維有交付被告現金(見偵查卷第75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有印象黃○維交付現金與被告,但有沒有拿取物品則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則證人陰○帆就被告有無交付物品、所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黃○維有無交付被告價金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

再者,證人洪○堯於102年10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曾看見被告拿1包菸與黃○維,但是不知道是否在交易毒品。

該物品係用夾鏈袋裝著,再放進菸盒內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係看到被告拿煙盒與黃○維,且只有看到煙盒,並未看見裝夾鏈袋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證人洪○堯就被告交付與黃○維之物品究竟為何,所述前後翻異,且與證人陰○帆所陳相左,益徵該2人之證述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起迄期間係自100年2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48至55頁)。

可見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尚未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無從藉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得以憑佐。

再觀之卷內所附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14日8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阿你有辦法找到黃○文(即證人黃○維)嗎...就是廟旁邊有個花枝丸的工廠就是他家,他欠我6,400元」等語,僅可知證人黃○維曾積欠被告6,400元,然上開欠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則無從判斷,自無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憑空論斷證人黃○維乃積欠被告購毒之款項。

參以證人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供生活所用,亦曾借款以繳納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維前在樂活養生館擔任學徒,曾陸續向被告借款達1萬餘元。

嗣樂活養生館結束營業時,伊有向黃○維索討剩餘欠款,但迄今未獲全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136頁)。

證人即黃○維之父黃○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前往伊住處,黃○維有說積欠被告債務,但當天有無還款則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黃○維確曾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則被告辯稱上開監聽譯文所指款項為借款,應非虛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於99年4月至100年1月間某日,在○○養身館內,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維之事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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