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訴,2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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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亦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為中華民國船舶「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船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88年8 月7 日,駕駛「連有財十六號」漁船,自澎湖縣望安鄉報關出海,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港附近沿海,接載申准僱用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外海域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林○○、柯○○、潘○○、被告柯亦民(犯後業經返回大陸地區),使其非法進入澎湖縣望安鄉領海內。

嗣並與陳○○、郭○○、林○○、柯○○、潘○○、被告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年7 月7 日晚間,駕駛該船至同縣望安鄉三塭礁南方一浬附近我國領海內之海域,由葉○○負責開船,陳○○負責以該船之電機供給電能,潘○○、郭○○、被告負責甲板工作,再以電線通電於電魚棒,共同以上開漁船之空氣壓縮機及電機供給氧氣與電能,由林○○與柯○○穿潛水衣、潛水褲、蛙鞋並戴潛水頭燈及鉛帶潛入海中非法電捕水產動物,而使林○○、柯朱順、潘○○、被告從事未經許可之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海域電捕魚類之工作。

嗣於同日夜間9 時許,為警發覺鳴笛示警,葉○○為避警追緝,倉促倒船逃逸,經警續追至同縣望安鄉將軍村後山 50公尺處海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3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其次,檢察官起訴時固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名。

惟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該規定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刪除,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

㈡關於本案究應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與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均為:「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僅有條次變更。

⒉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

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⒊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違反100 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規定嗣遭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於同日(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既已對應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相同的刑度規定,可知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

是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雖已刪除,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行為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則均未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柯亦民被訴於民國88年7月7日,與共同被告葉○○、陳○○、郭○○、林○○、柯○○、潘○○(葉○○、陳○○、郭○○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

林○○、柯○○、潘○○部分犯後業經返回大陸)共同涉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規定,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8日開始偵查,嗣於88年11月10日提起公訴,88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僱佣期滿返回大陸地區之事實,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卷宗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371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

㈡又被告上開涉犯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審判不能繼續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

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審判不能繼續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12年6月。

㈢本件應自被告被訴行為終止時之88年7 月7 日起算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88年7 月8 日開始偵查至89年3 月22日本院不能繼續審判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予加計(計8 月15日),另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0日)。

是本案被告被訴前揭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 年9 月22日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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