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瑞雄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宋瑞雄、林憲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 二、訊據被告宋瑞雄、林憲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 四、爰審酌被告宋瑞雄、林憲達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 五、被告宋瑞雄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 六、扣案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號2K-8952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雄
選任辯護人 葉幸真律師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林憲達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瑞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林憲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宋瑞雄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工地現場主任,林憲達則擔任臨時工務人員(受僱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15日至同月31日)。
宋瑞雄於103年3月至4月間某日,受不知情之許○○(即○○公司負責人黃○○之母,又黃○○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委託,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0號之「勝國大飯店」(許○○之配偶黃○○為該飯店負責人),將該飯店汰除之廢棄床墊、桌子及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公司所有、位在澎湖縣馬公市石泉里之倉庫內存放。
詎宋瑞雄、林憲達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6日下午,由宋瑞雄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憲達,指示林憲達一同將上述廢棄物,自上開倉庫載運至不知情之許○○之子黃同成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前窪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
嗣於103年6月24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勘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瑞雄、林憲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宋瑞雄、林憲達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黃○○、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管理科科長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8至22頁,偵查卷第19至23、27至28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被告宋瑞雄之○○公司員工薪資條及在職證明、澎湖縣政府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清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30張等件(見警卷第23至39、43至46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前土地上所查獲之床墊、桌子及地毯等物,為勝國大飯店所產生淘汰之廢棄物,此據證人許○○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8至22頁)。
而勝國大飯店從事旅館業,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業據證人唐○○於偵查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2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E號公告事項、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6月24日督察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32頁),而上開床墊、桌子及地毯等物均不具毒性及危險性,則被告宋瑞雄、林憲達所載運、傾倒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瑞雄、林憲達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共同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床墊、桌子及地毯,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上述土地傾倒、堆置,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是核被告宋瑞雄、林憲達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宋瑞雄、林憲達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竟為圖一時之便,違法清運、傾倒廢棄物,所為已破壞自然環境,危及公共利益,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等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於案發後,業已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此有統一發票及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規費收入收據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7至50頁),兼衡被告宋瑞雄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
被告林憲達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其受僱擔任臨時助理,受被告宋瑞雄指示,而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宋瑞雄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被告林憲達則於85年間因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5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犯後業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行造成之損害業已弭平,經此偵審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
惟為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宋瑞雄、林憲達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5萬元,以啟自新。
如被告2人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六、扣案責付保管之車牌號碼號2K-8952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宋瑞雄、林憲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公司所有之車輛,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警卷第51頁),非被告宋瑞雄或林憲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