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訴,33,2015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洪冠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許國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4 號、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鴻、洪冠宇、許國泉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許清鴻、洪冠宇、許國泉3 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於104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分別訊問被告許清鴻、洪冠宇及許國泉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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