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2 號、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青華原職係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一連裝甲車駕駛二兵,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晚間7 、8 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2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之「○○○KTV 」飲用超過10罐之鋁罐裝啤酒後,明知自己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廠牌為國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歐○○2 人,先前往馬公市區尋找宵夜食用,然因未尋得中意之食物,遂駕車沿澎湖縣000 號縣道轉往白沙方向行駛,欲至西嶼鄉外垵村購買割包。
惟陳青華於同年5 月17日凌晨 2 時50分許,行經澎湖縣000 號縣道7.2 公里處即湖西鄉潭邊村左轉由東向西直行時,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陳青華因飲酒過量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因而衝至對向車道,撞斷路旁之路燈桿並使前開車輛嚴重毀損後,導致吳○○受有多重創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疑氣血胸等傷害,歐○○亦受有左後腦頭皮下血腫、左側第7 、8 、9 、10根肋骨骨折、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將吳○○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而經心肺復甦術仍搶救無效,仍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委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抽取送醫急救之陳青華血液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 ,始悉上情(陳青華涉犯過失傷害歐○○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伊確實與被害人吳○○、證人歐○○一同在○○○KTV 喝酒,酒後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吳○○、證人歐○○,駕車沿澎湖縣000 號縣道轉往白沙方向行駛,欲至西嶼鄉外垵村購買割包,於同年5 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澎湖縣000 號縣道7.2 公里處即湖西鄉潭邊村左轉由東向西直行時因車速過快而衝至對向車道,不慎衝撞路旁之路燈桿使之斷裂後,致所駕駛上開汽車翻覆,造成吳○○當場受有多重創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疑氣血胸等傷害,吳○○最後傷重於103年5月17日凌晨4時9分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宣告不治死亡。
(見警一卷第 1頁至第7頁,偵字第31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
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症狀及診斷均為多重創傷、疑似彽血容性休克併心跳停止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於103年5月17日至急診復甦急救,經過心肺復甦術仍搶救無效,於5 月17日04時09分宣佈死亡(見警一卷第40頁)。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03年5月17日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陳青華駕駛3437-JK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歐○○、吳○○,沿線道203 線東西向靠內側車道行駛,行至事故地擦撞對向路旁之路燈,致自己受傷附載人歐女右腿骨折吳○○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㉞肇因研判欄,被告陳青華個別肇事原因及主要肇事原因均為21,即酒醉(後)駕駛失控等情(見警一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㈣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暨舉發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檢驗科醫檢師黃○○,於103年5月17日在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內,測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252mg/dl,換算為百分比則為0.252%酒精濃度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5月21日,依據上情,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為由,開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汽車駕駛人即被告陳青華等情(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9頁)。
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8號檢驗報告書,法醫師陳○○於103年5月17日14時43分,在澎湖縣馬公市菊島福園檢驗死者吳○○死亡時間為103年5月17日4時9分,論斷欄記載直接死因為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疑氣血胸,推定傷害方法及死亡方式分別為車禍(自小客車乘客與路燈)、意外等情,檢察官依據上開檢驗報告書併參酌死者家屬意見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見相驗卷第8頁、第9頁至第17頁)。
㈥過失認定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3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
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2頁),被告酒後,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一般車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一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 、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而撞擊路燈桿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吳○○受有多重創傷、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疑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死亡,被告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㈦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 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桿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青華行為時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擔任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一連裝甲車駕駛二兵,此有澎湖縣後備指揮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青華除酒後駕車外,雖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依據上開實務見解,被告縱同時二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㈡又證人呂○○即案發時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事故現場當時有詢問何人是駕駛?現場女乘客即以手指著被告(即被告為駕駛)..而被告說伊不是駕駛..我到醫院有再詢問被告,伊仍然否認伊是駕駛,我當時來不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就由醫護人員推入病房內作緊急處置..我查證前已經依據女乘客(即證人歐○○)證述知悉被告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 年12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尚未發覺真正肇事者前,並未坦承其為真正肇事者無訛,而被告雖在103年5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伊係肇事之駕駛云云,然警員呂○○在此之前已據證人歐○○證述明確知悉本案真正肇事駕駛係「在事故現場否認其為駕駛之被告陳青華」,堪認被告陳青華對於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致死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量刑審酌⒈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具體情形①被告為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為酒後駕車附載被害人吳○○前往外按村購買割包點心,是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除了故意自招之飲酒外,其餘則為過失之失控駕車行為。
②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與被害人吳○○為朋友關係,被告於行為時係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一連志願役士兵,身為國軍士兵,對於擔任油漆工之被害人吳○○(見相驗卷第5 頁),未能以身作則,反而與其一同飲酒,酒後駕車附載被害人出遊,手段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更傷害國軍形象,打擊國軍士氣,至不足取。
③就本案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而言,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目前已遭軍隊汰除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未婚,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足見被告平日品行、素行尚可。
④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吳○○父親吳○○及母親歐○○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仍因喪子之痛而傷心不已,堪認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確屬非輕。
⑤就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坦認,雖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應認為稍有反省。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上述所示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考量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2 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路燈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