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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龍城從事營造業,須駕駛車輛前往各處工地,監看工人施作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工地巡視,而沿澎湖縣縣道20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3.3公里處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往瓦硐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戴○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欲左轉,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嘴唇因而撞擊到方向盤,受有下唇內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11號卷第8、11至1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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