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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亨
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319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林再亨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告訴人林劉○○,沿澎湖縣湖西鄉菓葉國民小學東側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澎湖縣202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路面劃有停字標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即被告陳正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沿澎湖縣20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以時速40至50公里向前行駛,致被告林再亨駕駛之機車左前側與被告陳正龍駕駛之機車前端造成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林再亨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及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劉○○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陳正龍受有胸腹壁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林○○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右腰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正龍、林○○告訴被告林再亨、告訴人林再亨、林劉○○告訴被告陳正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正龍於104年9月30日、林○○於104年12月4日、林再亨及林劉○○於104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9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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