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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馬交簡字第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維於民國103年9月1日18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202號縣道東向西往馬公市區方向行駛,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光線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前馬路之際,見告訴人許○協由上開202號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馬路,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撞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及左膝多發性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00號卷第4至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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