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交易,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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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利
輔 佐 人 蕭瑞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號、第39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利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壹年。

事 實

一、蕭瑞利知悉自身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併有妄想、幻聽等症狀,理應規律前往醫院就診取藥並依醫囑按時服藥,且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定時回診及規律服藥,枉顧自身精神狀況時有妄想、幻聽及注意力不佳等症狀,於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仍貿然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澎湖縣縣道202線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2線1.55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然因蕭瑞利之精神障礙致其注意力不佳、警覺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之情狀下,不慎以系爭汽車前方保險桿自後撞及同向由陳○○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蕭瑞利肇事後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請求救護,即沿縣道202線往湖西鄉成功村方向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起訴,現另案審理中),旋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縣道202線3.1公里處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中,又不慎以所駕自小客車車頭自後追撞同向由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尾,王慧文遭追撞後,復又撞及蕭瑞利所駕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並遺有雙眼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之傷害,蕭瑞利肇事後亦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請求救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起訴,現另案審理中)。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依目擊民眾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告訴人王○○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告訴人因此受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陷於極度妄想幻覺精神症狀中,注意能力已顯著下降,警覺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精神專注於抗拒干擾操弄伊的控制妄想,故未能注意到告訴人之出現,而自後撞擊之,伊因疾病而欠缺注意之能力,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縣道202線往湖西鄉成功村方向,行經縣道202線3.1公里處時,追撞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告訴人遭撞後又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

第34至48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駕車追撞,又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手術治療後被害人已恢復意識;

其於103年4月25日出院後,回診仍遺有雙眼外展神經麻痺、四肢肌力尤其右側肢體肌力不足、協調性差,無法行動自如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之後遺症,其勞動能力遭判斷為永久全部喪失,有三總澎湖分院103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同年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卷宗內三總澎湖分院104年1月15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2月4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面鑑定書、同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書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

第102頁至第107頁),綜合上開情形,告訴人既因遭被告撞傷後遺有上開明顯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之後遺症,且經判定為勞動能力永久全部喪失,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自屬重大且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故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撞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身心科醫師劉○○於103年3月3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自94年至澎湖醫院初診,當時經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妄想及幻聽,還有情緒症狀,也就是情緒低落及淡漠的表現。

之後被告即未規則返診。

自103年1月6日開始才又較規則返診。

評估上被告的服藥順從性不佳,病識感也不好,未能規則服藥。

就其家人表示,被告會在他院拿藥,但服藥情況,家人表示未能掌握,故精神症狀的控制,一直處於不佳之狀況(見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即澎湖醫院身心科醫師李○○於103年4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4年開始至澎湖醫院看診,當時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妄想及幻聽,還有情緒症狀。

情緒症狀係指情緒低落及焦慮,這種情形即使是輕微亦需服用藥物;

伊是103年1月3日開始幫被告看診,於同年1月28日以前,幫被告看診4次,分別是同年1月3日、6日、13日及27日;

被告服藥順從性及病識感不佳,據被告第一次看診時自述若無症狀就沒服藥,若症狀嚴重就多服藥,當時伊有告知被告這樣是不行的;

被告病識感不佳,不太了解自己的病情及需要規則服藥,雖有向被告解釋,但被告沒辦法做到,因被告的症狀干擾時,被告就無法判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等語。

㈡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及建議顯示: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在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應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舊名: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不排除係晚發型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之可能,如能規律服藥、避免開車,應可減少不當行為再度發生,被告未能規律門診服藥,病識感不佳等情,有該醫院10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內同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第184頁至第189頁;

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是核諸上開2名證人證述與鑑定結果及建議大致相符,且該等證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渠等就被告精神疾病狀況之分析及評估部分之證言應屬可信,是顯足推認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合併有妄想及幻聽,還有情緒症狀等精神疾病多年,應知自身疾病狀況,本應避免駕駛車輛用路,以免因精神狀況而喪失或減損駕駛能力,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危,且應規律服藥及接受門診,以控制精神狀況之平穩,其病識感不佳,未規律服藥及接受門診,於有上開精神疾病狀況下,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用路,因而未能符合合適之駕駛能力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自難認被告欠缺就其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之注意能力,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其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即屬有過失,而應負擔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責任。

是被告辯稱伊因疾病而欠缺注意之能力,並無過失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又經本院函請凱旋醫院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結論略以: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且病識感不佳,在精神醫學之臨床診斷應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舊名: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不排除係晚發型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被告本件駕車行為時,應該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警覺反應能力亦較為減弱,致有事故後記憶闕如或模糊之情形,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致有其辨識之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缺損,其程度應已達顯著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

足認被告為本件駕車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事由存在。

至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意見,亦表示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服藥而駕駛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稽諸上開鑑定結論,其係謂:被告自述當日中午及下午離家時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又述平常有服藥,但若一、二餐未服用,自己覺得沒有什麼不一樣;

若依其所言,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服藥而駕駛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第80頁),是依上開鑑定結論之陳述脈絡,探究其意思,其並非肯定判定被告未服藥而駕駛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無因果關係,僅係陳述若依被告所言屬實,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未服藥而駕駛汽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結果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既罹有該等精神疾病多年,該等疾病情形嚴重,本需透過長期服藥對抗,非僅一日、二日之服藥可控制病情,且不論被告是否有規律服藥或門診,其既知悉自身精神疾病干擾情形多年,於駕車行為有受該等精神疾病干擾而注意能力不能集中之風險下,本不應駕車,其仍為本件駕車行為,即難認有欠缺注意能力而無過失,是其徒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及上開所辯,否認有過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涉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未論及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又依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可知,被告於本件駕車行為時,因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警覺反應能力亦較為減弱,故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查被告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律服藥及按時接受治療,業據證人劉○○及李○○上開證述綦詳,亦有上開凱旋醫院2鑑定意見認:被告如能規律服藥、避免開車,應可減少不當行為再度發生,被告未能規律門診服藥,病識感不佳等情;

可知被告自94年間即已罹患精神疾病,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約10年,並未規律服藥及接受診療,服藥及就診順從性不佳,長期未能獲得有效改善,且被告之家屬亦未能提供適當之看管及照顧。

本院參諸上開證人及鑑定結果意見,審酌被告長期罹患疾病,且自主控制力極低,亦缺乏可提供適當協助看護之家屬,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並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因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1年,期藉由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使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其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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