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交易,6,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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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生為計程車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09 號前,準備左轉進入中華路3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逕自左轉,適有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中華路309 號前時閃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手及膝挫傷、薦骨第三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告訴被告許忠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忠生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128 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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