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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犯後未曾前往探視被害人,犯後無反省之誠意,顯然態度不佳等語。
惟查被告犯後確有向被害人表達慰問之意,且曾於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5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偵卷第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明細影本數紙(本院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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