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交訴,3,201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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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蘇智呈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一路與旺盛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即貿然前進穿越路口;

適有葉○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卉,沿新盛街(起訴書誤載為旺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盛街與成功一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即貿然行進穿越路口,蘇智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遂撞擊葉○生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葉○生因而受有左側手掌、右側大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陳○卉則受有左臀部瘀挫傷之傷害。

嗣蘇智呈起身扶起所騎乘機車,並詢問陳○卉(起訴書誤載為葉○生)有無大礙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葉○生、陳○卉之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由成功一路往北方向離去。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前金區自強一路83巷路口及上述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生、陳○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智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號卷【下稱偵000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與告訴人葉○生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見警卷第6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00000號卷】第15至17頁,偵000號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陳○卉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見警卷第6至7、10至11頁,偵00000號卷第27至28頁)等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83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幀等件(見警卷第21至22、25至34、36頁)附卷為憑。

再告訴人葉○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掌、右側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卉則受有左臀部瘀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33至34頁)存卷可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處。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其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未為適當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離去,固有不該。

然告訴人葉○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而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之規定,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可非難性程度尚非重大。

再參酌告訴人葉○生所受傷勢為左側手掌、右側大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陳○卉則受有左臀部瘀挫傷之傷害,傷勢均非嚴重。

且告訴人陳○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詢問有無大礙,其以手勢表示還好,但當時仍在查看傷勢,尚未及反應時,被告即已騎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乃先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情況,因認傷勢非重,始騎車離去,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或死亡,未停車察看旋即離去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因累犯規定加重),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經下車察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未予告訴人2人適當之救護措施與協助,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葉○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再參以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嚴重。

然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無力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彌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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