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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偉
選任辯護人 許文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infocus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5、6月間某日,以暱稱「鄭正正」在臉書佯刊徵人廣告,並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且當時就讀國中三年級代號為0000甲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見A女年輕單純,竟為逞一己之獸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同年6月間某假日接近中午時,以其所有infocus牌行動電話,並使用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之訊息功能,與A女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小之溜滑梯見面,佯稱欲徵求A女從事觀光導覽工作,並向A女告知尚有第2次之面試後,雙方即各自離去。
再於同年7、8月間,以上揭方式主動傳訊息約A女進行第2次面試,雙方遂約定於某假日之上午10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嵵裡國小後門見面。
迨A女依約前往與丙○○見面後,丙○○即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附載A女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菊苑生態園區之觀鳥廊道(即雙湖園),且於車上告知A女觀光導覽之工作內容、薪水、福利等,以圖卸A女心防。
2人抵達雙湖園後,遂沿步道行走至園內涼亭,行進途中丙○○仍一再向A女佯稱相關之工作福利等。
嗣抵達涼亭後,丙○○因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抓住A女手臂,將A女強壓在涼亭木椅上,並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憑藉其身為男性孔武有力之優勢地位及2人體形相差懸殊之情勢,施以強制力令A女無法掙脫、抗拒後,旋將A女所著牛仔短褲及內褲褪至腳踝處,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復以雙手將A女翻轉令A女背向其後,又以陰莖自A女後方插入A女陰道抽送,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丙○○食髓知味,明知並無性侵影片存在,竟陸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號:0000000000號)之臉書通訊軟體,以另一暱稱「陳大力」向A女恐嚇恫稱:我的小弟有在雙湖園那裡偷拍到妳與「鄭正正」之性交過程影片,如果妳不照我的話再繼續和「鄭正正」發生性行為,我就要把性愛影片流傳出去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擔心其與「鄭正正」性交影片將被流傳在外,而因此會遭受他人以異樣眼光看待後,A女遂於違反其個人意願之情況下,陸續遭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性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
㈢丙○○因得知A女男友之父親為其所認識之人後,竟又在臉書上以第3個暱稱「洪茶茶」假扮好人,向A女表示可幫忙處理掉上開遭偷拍之性愛光碟。
嗣因A女深覺身心受辱,無法面對父母,復擔心其與丙○○之性交影片外流而遭受異樣眼光看待,在無法承受巨大內心煎熬之情形下,於104年4月3日中午將上開遭丙○○強制性交乙事向男友泣訴,並欲自學校3樓跳樓輕生時,為A女男友及時拉住挽回一命,再經A女男友即將上開情事告訴其家長復轉知A女父母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4年4月23日前往丙○○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A女之父身分遭揭露,是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A女之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103年5、6月間某日,以暱稱「鄭正正」在臉書佯刊徵人廣告,並結識A女後,即與A女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中正國小之溜滑梯見面,佯稱欲徵求A女從事觀光導覽工作,並向A女告知尚有第2次之面試後,雙方遂各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性交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有點頭,伊有給A女錢,係當面交易,所以無法提出證明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A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至6、11至17頁、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卷附之「陳大力」、「洪茶茶」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陳大力」、「洪茶茶」與A女對話之臉書訊息擷取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63至125頁),並有A女通聯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9、32至34、43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迭據A女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歷歷。
A女於警詢時,即已明白指稱:已經到暑假了,7、8月那時候,他(即被告)主動敲我(傳臉書訊息),他問我有沒有空可以出來,他說第一次面試過,還有第二次面試,他說約在嵵裡國小後門見面。
同一個禮拜的假日,早上10點多就在嵵裡國小後門那邊見面。
見面之後他就叫我上車,開車載我去軍營旁的雙湖園。
上車後,我問第二次面試要幹嘛,他說不會害到我,我問薪水大概多少,他說一個月好幾十萬,又說他們公司的福利,說在那邊工作三個月以上,公司會提供一台代步工具。
我就回答怎麼可能那麼多,他說公司給的就是那麼多。
我問他工作內容,他還是說觀光導覽之類的。
到了雙湖園後,走下車沿著步道進去,就看到一排涼亭,然後我們就坐到涼亭裡,他說要談福利類的。
到了涼亭,他就跟我說第二次面試,就要跟他們發生關係,我當時嚇到要趕快跑,但是他坐在涼亭外側,所以他就抓住我的手臂,不讓我走。
然後他硬把我拉坐下,他把我壓倒在涼亭椅子上,他開始解我牛仔短褲的扣子,先把我褲子脫到腳踝,再把內褲拉到腳踝,他沒有脫我的上衣。
他單手解開他的牛仔長褲扣子,連同內褲一起拉下脫到腳踝。
當時我躺在椅子上,他站在旁邊,他就拉我的手,叫我站起來,背向他,叫我彎腰,手撐著涼亭那邊的牆壁,他的手抓著我的腰,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他就前後開始動,大概半小時內,他就射精在我體內。
他沒有用保險套。
這過程中他的手伸到我的衣服內摸我胸部。
我當時想跑走,但是他一直抓著我,我有大聲喊「救命」、有想過要把他推開,但是當時四周都沒有人,我有推他,但他還是把我抓回來等語;
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問:丙○○第一次性侵你的時間是103年的暑假期間?)答:對。
具體時間我記不起來,就7、8月間。
一開始被告就是以『鄭正正』在臉書私訊我。」
;
「(問:丙○○第一次性侵你的方式,是先從前面來?還是直接自背後性侵你?)先從前面,再從背後。」
;
「問:(丙○○與你性交6次,都是違反你的意願?)答:是的。」
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A女與被告當庭當面對質證稱:103年7、8月,被告與我見面先談打工內容,是類似接客人,觀光導覽等性質,他所謂接客人就是要我跟客人援交,我知道打工內容後,我說不要,我要離開,被告就拉住我,後來就發生性關係;
第一次是在菜園里雙湖園裡面步道;
我有拒絕;
他要我趴在木頭椅子上,然後要把我褲子脫掉,我說不要,但他還是把我褲子脫掉,就開始跟我發生性行為;
被告強壓住我,有試圖呼喊救命,但當下當沒有人;
被告從反面來,被告用2隻手把我翻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則A女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顯均係就自己如何親身知覺體驗並如何與被告接觸來往之情形所為證述,關於其如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地點、手段等諸多內容,詳盡仔細,既未見刻意浮誇渲染,復能前後互核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勇於與被告當面對質並將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對其性侵得逞一節指述明確,是A女上開指述,尚無瑕疵可指。
反觀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如下:1.先於警詢供稱: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準備好跟我發生關係,你要自己脫還是要我幫你脫,A女都沒有講話,於是我就把她外褲和內褲分別脫下到腳踝處,然後我再自己內、外褲整個脫掉,我叫A女躺在木椅上,接著我就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A女有點頭,而且我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她都沒有反抗云云(見警卷第23、26頁),再經警詢問既然沒有性侵A女之影片,為何向A女說握有性侵影片時,供稱:我故意騙她的,讓她害怕,要她出來繼續供我性侵等語(見警卷第28頁)。
2.再於羈押期間,以書狀供稱:我問A女是否準備好,A女點頭,自行脫下牛仔短褲及內褲,開始援交過程,過程中A女並無反抗,有問A女是否感到不舒服,A女回答沒有不舒服,至過程完畢,與A女此次性交關係是援交,當面交給A女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3.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第一次沒有強迫,有給她錢,那是當面交易,所以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
4.復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第一次性交沒有給被害人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46頁)。
5.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她是否要援交,我跟她說援交價格是2千5百元至5千元,她有考慮,我問她敢不敢與別人發生性關係,她說敢,我就問她準備好了沒,她點頭,於是我們發生性關係;
我當天帶了5、6百元,事後沒有拿任何錢或物品給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6.綜上以觀,被告對於A女如何同意性交、是否給付A女金錢等情,不僅所述前後矛盾外,更有違一般常理。
因A女係單純前往應徵觀光導覽工作,衡情並無與被告性交易可能,且倘如第一次性交係與A女援交,事後被告自可依循相同模式以滿足性慾,何須一人分飾多角並大費周章以握有性侵影片為由恫嚇逼迫A女就範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性交犯行;
又果如本案A女係為取得金錢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被告事前、事後毋庸將約定之金錢如實交付?則被告顯對A女強制性交無誤,所辯A女係同意性交云云,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6次以性器即陰莖進入A女之性器即陰道之行為,均屬上開規定之性交甚明。
再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以強制力之方式,在A女無法抗拒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後,再以握有性侵影片之不實情事,向A女恫嚇稱:如不再與其性交,將把性侵影片流出等語,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到壓制,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
參諸上開規定、判決,被告所為上開6次與A女之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恐嚇之方式而違反A女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被告為75年2月23日生,為上開6次強制性交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0頁);
而A女為88年7月生,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4頁密封袋內)。
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開規定就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仍需行為人於行為之際,對被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問她年齡,但她看起來像高中生等語(見偵卷第2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在中正國小見面時,被告有問我大概幾歲,我說我國中剛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則被告對於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乙節,即有所預見,其故意對A女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核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陸續以臉書訊息恐嚇A女進而遂行犯罪事實一㈡強制性交之犯行,該等恐嚇行為均係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至於起訴書僅有敘及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疏未記載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併參)。
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地亦有別,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獸慾,率爾一再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已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情節誠屬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未見被告有真誠悔悟之決心。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惡性極重,若非處以相當刑罰,實無以矯治,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其中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以臉書私訊、連絡並恐嚇A女而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5次強制性交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而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連絡A女所用,有A女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2頁),惟上開門號之申登人非被告,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警卷第39至4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無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 性 交 方 式 │
├───┼───────┼────────────┼──────────────────┤
│ 1 │103年9、10月間│ 馬公市菜園里菊苑生態園 │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
│ │某週六或週日上│ 區之觀鳥廊道某處 │ │
│ │午10時許 │ │ │
│ │ │ │ │
├───┼───────┼────────────┼──────────────────┤
│ 2 │103年11、12月 │ 馬公市重光里某廢棄養殖 │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
│ │間某日上午10時│ 場 │ │
│ │許 │ │ │
├───┼───────┼────────────┼──────────────────┤
│ 3 │104年2月間某日│ 馬公市菜園里菊苑生態園 │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
│ │上午10時許 │ 區之觀鳥廊道某處 │ │
│ │ │ │ │
├───┼───────┼────────────┼──────────────────┤
│ 4 │104年2月間某日│ 馬公市重光里某廢棄養殖 │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
│ │上午10時許 │ 場 │ │
│ │ │ │ │
├───┼───────┼────────────┼──────────────────┤
│ 5 │104年2月28日或│ 馬公市○○路0號西○旅社│丙○○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送直至射精 │
│ │3月1日上午9、 │ 2樓某房間 │ │
│ │1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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