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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mud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mud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mud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Amud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1年12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11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分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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