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1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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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就
陳昆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左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東就與陳昆章、陳重慶父子,因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管理問題素有嫌隙,陳東就乃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手持相機以步行方式前往陳昆章及陳重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下稱000號房屋)住處之周圍空地(所涉侵入住宅罪嫌,詳下述),並與陳昆章因此發生爭執,其2人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相毆打對方,由陳昆章先以手持木製掃把之方式毆打陳東就,掃把斷裂後,再接續以徒手毆打陳東就之頭部、臉部;

陳東就則在遭受毆打後以徒手毆打陳昆章。

陳重慶見狀後,亦基於與陳昆章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陳東就之左臉部(陳重慶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陳東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週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及眼眶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側顴部挫傷等傷害,而陳昆章亦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右手背瘀傷(約3×3公分)、右前臂挫擦傷(約8×4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約2×2公分)、右膝挫擦傷(約2×2公分)等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就、陳昆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東就及陳昆章2人均對於互相傷害一事,坦白承認,惟均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另被告陳東就並稱:其係遭被告陳昆章及陳重慶父子2人共同毆打成傷等語。

二、本院查:㈠上開被告2人有互相傷害及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陳東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233頁)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重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頁)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害照片等(見警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佐,是上開2人坦承有傷害對方之情節,應係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又被告陳昆章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東就所受眼眶骨骨折之傷害部分,經澎湖三總急診科醫師,以精密儀器檢查確無骨折情事,故應以此為認定基準云云。

惟查,辯護人所述之情節係護理人員以手寫之方式,記載「陳醫師向病人家屬說明經以儀器檢查,無骨折情形」等語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及探視紀錄表」上(見本院卷第155頁之文件袋內),而診斷證明書則係姚醫師於103年12月15日所開立,觀之記載方式,診斷證明書之作成當係較為嚴謹。

縱醫師初期未檢測出之病人身上之疾患,並不等同當然無該疾患存在,其乃係一般診察,甚或係以精密儀器檢查,都會存在之風險,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亦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陳東就就其遭受傷害一節,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予以指訴;

而陳重慶倘與被告陳昆章係共同涉犯本案傷害罪,則其等之證詞均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並佐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明事實真相為何。

㈢關於本案被告陳昆章係與陳重慶共同毆打被告陳東就成傷部分:⒈被告即證人兼告訴人陳東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期間一再指訴其係遭被告陳昆章與陳重慶共同毆打成傷,其歷次指訴有如下述:⑴先於警詢時稱:「我係要進去拍攝位於0000地號上的農業用器具,我一進去就遭陳昆章拿不明器具向我左眼上面刺,而他兒子陳重慶過來就用拳頭毆打我左臉頰及左眼,我隨即就倒下,我倒下後,他們2人就用拳頭一直毆打我頭部。

2人在打我時口中一直喊著要打死我,之後陳昆章就一直壓著我及掐我脖子。

陳重慶持續毆打我一直到警方到達前他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2頁)。

⑵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在000號房屋旁的工地,那邊是共有地,我跟他們(即被告陳昆章與陳重慶),我本身有個菜園在附近,陳重慶在那個工地上蓋房子,把一些不要的砂土都倒到我的菜園裡。

因為我農田裡有一些農業工具不見了,我認為應該是被一些砂土埋住了,所以我去拍照相要蒐證,陳昆章就突然拿了棍狀物毆打我的臉部,而陳重慶就跟在陳昆章後面接著也用拳頭毆打我的臉,我被陳重慶打了一拳之後我就倒下去了,之後陳昆章還有過來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44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陳重慶雖未被起訴,但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即本案被告陳東就)」「陳昆章陳述我在前往察看0000地號土地被非法傾倒廢土時指我私入民宅被其毆打,試想陳昆章係我叔父執輩84多歲的老人行動都有困難,我如何對其動手,更如何造成我的負傷嚴重呢?案發時他們父子在場,陳重慶藉其年輕力壯孔武有力正面對我攻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3、7至8頁,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240至242頁)⒉其次,被告陳東就有將其遭被告陳昆章及陳重慶聯手毆打成傷之事實,告知其家人,此觀被告陳昆章辯護人所提出陳報狀載明:當日庭訊結束後,被告(即陳昆章)及告訴人(即陳重慶)與律師走出庭外時,被告陳東就之女於庭外直接向告訴人大聲表示:「敢打人卻不敢承認」,並欲向陳重慶理論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61頁)⒊再觀之陳重慶於案發後,經員警拍攝其手背照片,手指與手掌接連處呈現泛紅現象(見警卷第23頁),顯見其確有徒手毆打陳東就之事實。

雖陳重慶辯以:其留學時手部曾凍傷,凍傷手掌手指背部位因手指彎曲活動造成皮膚乾裂流血,反覆破裂癒合造成回國後冬季乾冷時手背關節處會有紅色反應,此為其個人生活經歷與體質之反應,況其擔任馬公國中體育教師,教導球類運動時均須以手掌手背接觸球類,手部較紅之原因不止一端云云(見偵卷第69頁正反面)。

惟查,上開經員警所拍攝之手背照片,呈現泛紅處係在手背之手指與手掌交接處,係與一般以拳頭毆擊他人之使用部位相吻合。

又倘陳重慶確有因手指彎曲造成乾裂流血反覆癒合一事為真,則其所呈現之泛紅處亦應係在較常為活動之指關節處;

而球類運動如係以手掌手背接觸,所呈現之泛紅面積及部位,亦非僅止於上開照片所示之局部,是陳重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另其於偵查中所提之手背照片,除泛紅部位不甚相同外,又係臨訟所為,自不足以採為對陳重慶有利之事實認定。

至陳重慶雖又辯以:陳東就頭部外傷、左側眼周撕裂傷等係因與被告陳昆章扭打時,觸及鋒利之咾𥑮石割傷所致云云(見偵卷第29頁),惟參諸陳東就所受之傷害,尚有眼部內側眼眶骨骨折、眼球挫傷、眼眶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情,倘非遭重力撞擊,豈可能產生上開表皮以下之傷害?且眼睛乃靈魂之窗,陳東就亦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有於身近尖銳物品時,不先保護頭部及眼部之理?此由被告陳昆章僅受有四肢之擦挫傷即明,是陳重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陳昆章供陳:我在掃地,陳東就就打我,陳重慶並不在場。

我們發生扭打地點旁邊有一個大窟窿,那是我兒子陳重慶要建屋的位置,當時有架設鋼筋,陳重慶怕我們兩個人打到掉下去會受傷,就把我們分開,但陳東就還是要打我,才會一路扭打到咾𥑮石堆旁,後來警察就到現場處理了(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陳重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本來係在沙港00號住家的3樓,當時我剛更衣躺在床上休息一下,就突然聽到樓下傳來奇怪的聲音,我就跑到樓下看發生什麼事,到樓下後就看到陳東就及陳昆章在我家院子裡扭打,因為我們圍牆裡面有個工地要蓋房子,有一些鋼筋很危險,而且已經挖了一個很大的洞在那裡,我看他們愈來越靠近工地,於是我就把他們2個拉走,讓他們遠離工地,但是因為他們還是繼續在扭打,我為了制止他們,我就將陳東就推開,陳東就就倒在地上等語」「因為我當時下意識反應就是想要保護我自己的父親,於是就把陳東就推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陳重慶所提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則載明:「見狀即衝入庭院內試圖將2人分開,此時陳東就頭部已有些微流血血跡。

陳重慶曾經試圖成功將2人分開,然陳東就仍持續攻擊陳昆章,為排除此侵害,陳昆章與陳東就就持續扭打倒地。

陳重慶見無力分開2人,僅能返回屋內致電110報案,沙港派出所隨即派員前往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則由上開其等所述內容觀之,被告陳昆章與陳重慶2人於案發時確實均在現場,此外,陳重慶亦自陳其有動手將陳東就推倒在地,而其見到陳東就時僅頭部有些微血跡等語,並佐以上開被告陳昆章稱其於發生爭執初期,有手持掃把之事實,則應無可能在陳重慶見狀前,陳東就所受之傷勢僅有頭部些微血跡,而在陳重慶盡力分開被告陳東就與陳昆章之扭打,並入內報警時,陳東就反在被告陳昆章手無傷人工具時,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左側眼週撕裂傷、左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左眼眼球挫傷及眼眶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左側顴部挫傷等如此嚴重之傷害,是其2人所述,恐難以盡信,實無法僅憑其父子2人均謂陳東就所受傷害係由被告陳昆章一人所造成之說詞,遽為陳重慶未有毆打陳東就之有利事實認定。

又被告陳昆章於事發當時,係將屆84歲高齡之老者,且身型屬羸弱等情,有卷附照片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51、95至96、243頁),而其行止並非矯健一情,亦為本案勘驗時及行審理程序時所共聞共見之事實,陳重慶豈可能在未確保其父親身處於安全之狀態下,即逕自離開現場返回屋內報警?顯不合常情。

而上開陳東就係遭其2人聯手壓制之事實,亦業據陳重慶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以刑事告訴暨答辯二狀載明:陳重慶拉開並推倒陳東就後,因陳東就已經倒地,陳昆章隨即上前壓制,陳重慶立即進屋報警...況沙港派出所距離被告家僅450公尺,警方僅需2分鐘即可到達現場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8頁反面)。

另證人即蔡金正員警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到現場看到陳東就就躺在地上,而陳昆章整個人壓在他身上,陳重慶則站在旁邊,距離陳東就及陳昆章大約2、3公尺遠;

他就站在那裡,應該是在等警察過去等語(見偵卷第95頁)。

是綜合上情,陳東就應係遭受被告陳昆章及陳重慶父子共同聯手毆打以致左眼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經陳重慶與被告陳昆章共同制伏陳東就,並使被告陳昆章整個人得以壓在陳東就身上後,方報警以待距離僅約450公尺之沙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見偵卷第68頁反面)等事實,應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陳昆章與陳重慶係為父子關係,其2人所述情節因有上開不合常理之事,倘無足資佐證之補強證據,實難以遽信。

而被告陳東就所指訴之內容,綜合上開卷內事證以觀,應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復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案發當時陳重慶已在現場,自得以其父子2人之力順利排除陳東就之反擊行為,是被告陳昆章其後之還手反擊,乃係其預先基於傷害犯意,當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此一互為攻擊之反擊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且被告陳昆章與陳重慶係共同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昆章及其辯護人所辯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陳東就係以徒手毆打被告陳昆章之臉部,造成被告陳昆章受有鼻骨骨折併流鼻血,並於互相傷害之過程中造成被告陳昆章受有四肢挫擦傷等情,業據被告陳東就供承其有動手毆打被告陳昆章等語明確,並有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參之其等本有嫌隙之情,並再佐其下手部位及傷害力道觀之,被告陳東就顯係出於攻擊之傷害意思所為之反擊行為,自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東就之傷害犯行及陳昆章之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東就及陳昆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昆章與陳重慶就傷害陳東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昆章先後以掃把、徒手毆打被告陳東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陳昆章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頁),行為時乃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東就及陳昆章未能理性溝通,因共有土地之管理問題即互為傷害行為,行為均不可取,惟被告陳東就係因欲前往蒐證其兄弟陳西成等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陳昆章佔用乙事,而手持相機前往本案之案發現場,並因此與被告陳昆章發生爭執,又雖被告陳昆章年逾八旬,然於衝突中先使用木製掃把攻擊徒手之被告陳東就,且又與陳重慶聯合直擊被告陳東就之左臉並因此至陳東就之左眼受有如照片所示鮮血淋漓之傷害,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而言,被告陳昆章之可責程度顯然較高;

此外,被告陳東就因上開犯罪致生損害亦較為大。

復考量其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皆屬良好;

另參酌被告陳東就係國中畢業,從事捕魚及做工;

被告陳昆章係高等科教育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被告陳昆章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重慶,欲證明陳東就確有傷害之犯行及陳昆章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正當防衛;

聲請傳喚陳重成欲證明0000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等情。

惟陳重慶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實與本案傷害犯行無涉,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另陳重慶就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涉有竊佔犯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現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就與告訴人陳重慶之父陳昆章因共有土地之管理問題素有嫌隙,詎被告陳東就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03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重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住處之庭院,因認被告陳東就涉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東就涉犯上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陳昆章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重慶之證述;

㈢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000號房屋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東就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辯稱:000號房屋係在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不是在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由伊管理,當天發生互毆的地方係告證1所示紅色掃把放置的地方等語。

五、本院查:㈠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

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其侵入之理由正當與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屬正當理由。

㈡公訴人提出上開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103號房屋照片,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證明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000號房屋均為告訴人陳重慶所有,且該住宅庭院設有圍牆及圍欄之事實」。

惟查,0000地號土地確屬告訴人陳重慶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然上開000號房屋係全部坐落在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上一節,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函暨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偵卷第57至61頁)。

又上開住宅是否設有圍牆及圍欄部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蔡金正以職務報告敘明:⒈當日至案發現場,進入時並無裝設木製連鐵製大門。

⒉當日目擊被告陳東就與陳昆章扭打地點係在沙港村000號住屋西側土堆之東南方(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又該員警亦於另案(澎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2號即陳重慶告訴陳西成涉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103年12月14日其到達沙港000號現場時,沒有看到門,沒有木門;

其當時就直接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是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共有土地即令當時有成立分管契約,亦非係屬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是上開公訴人所提證據,自難採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陳東就係0000地號共有人陳西成之兄長,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同上卷頁、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而陳西成於本案發生之前4日(同年月10日)即因共有土地之使用問題至本案發生地點欲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陳東就辯稱其係欲察看遭告訴人因建築建物而破壞之菜園,方持相機前往蒐證一節,應係可採。

㈢至被告陳昆章之辯護人雖稱:000號房屋平日有木門、鐵門等加以阻隔,檢察官雖請員警到庭說明現場狀況並沒有木門、鐵門,然此忽略當時0000地號土地正在施工,白日施工期間會將木門、鐵門拆除,方便工程車進入,晚上會將木門、鐵門放置原處,以阻隔外界及宵小侵入,自不能以施工當時把鐵門拆除,而認係告訴人允許附連圍繞成為空地云云。

惟觀之辯護人所提103年7月份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36頁),000號房屋確實無架設木門、鐵門之情事,且辯護人所指之銀合歡距離000地號房屋甚遠,並非係在被告陳東就所指菜園之位置上,此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4日澎地所測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上開辯護人所述,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陳東就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外,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均難認定被告陳東就有於所指之時間、地點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陳東就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東就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東就確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罪事實,而應為被告陳東就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重慶與被告陳昆章共同毆打陳東就成傷之事實,已經本院析述如前,該部分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事,宜由檢察官再行酌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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