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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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江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融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竊盜罪,共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則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則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再由丁○○與少年高○程輪流駕駛該車並搭載少年楊○亭前往湖西鄉」應更正為「少年高○程駕駛該車並搭載少年楊○亭、丁○○前往湖西鄉」、第10行至第11行「而林廷融等人於當晚駕車至馬公市菜園里生命紀念公園停放後」應更正為「而少年高○程駕車載楊○亭、丁○○於當晚駕車至馬公市菜園里生命紀念公園停放後」;

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高○程、楊○亭(分別為民國87年生、88年生)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丁○○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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