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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彭○○為被告陳亭汶之妹陳○○所任職之「○○咖啡店」之店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陳○○之薪水減半,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17時許,在Facebook「澎湖大網聚」公開社團上,以「陳亭汶」之暱稱,張貼「有家庭有小孩的人別一副騷樣,把咖啡廳當酒店啊」等訊息,並於留言下張貼告訴人line專用之咖啡圖案及「Kepner馨」之符號,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訊息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告訴被告陳亭汶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10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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