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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0號、第658號及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事實。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1日17時40分、18時40分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接受警詢時之自白及陳述;
被告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及陳述,均係出於合法詢問、訊問而得,且為被告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做為證據。
至被告辯稱其於104年8月2日在馬公分局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受警察毆打後所為之陳述等節,因本判決未就被告於該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引用做為證據,是就該次警詢之陳述,本判決既未予引用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討論及調查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麗清於104年7月21日17時40分、18時40分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呂○○、洪○○及呂○○於警詢中指稱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螺絲起子1把、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4051號、104056號)、被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馬公分局104年10月7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至第22頁;
馬公分局104年10月7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至第44頁;
馬公分局104年9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該次犯行所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因其毀壞、逾越之鐵窗鐵條、窗戶,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均裝置於鐵皮製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檳榔攤,該等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有間,尚難對被告犯行以該款事由繩之,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部分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該次犯行所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窗戶鎖勾撬開功德箱之鎖頭,顯見其質地有相當之硬度,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該次犯行所毀越之窗戶,係附屬於佛堂之安全設備,稽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該佛堂為堅固建材所築且長久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且該佛堂既係供潮音寺僧侶誦經禮佛之用,為潮音寺僧侶日常生活空間之部分,概念上自與臨時搭建之建物有間,從而,應認該佛堂屬於有人使用、居住之長久性建築物,被告該次犯行就該佛堂之窗戶為毀越,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115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6月及1年2次、8月2次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5頁)。
本件4次犯行,均為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兩次犯行,均為未遂,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為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等領回部分遭竊物品及所受之損失、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有癲癇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1、4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且業經發還與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按檢察官固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入監執行近4年,未吸取教訓,仍屢以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再犯多件竊盜罪,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
審諸本件被告4次犯行業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1年6月,復衡諸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應尚無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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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犯罪時│犯罪地│ 犯行經過 │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號│犯罪事│間 │點 │ │ │ │
│ │實欄編│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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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㈠│104年7│澎湖縣│於民國104年7月12日4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12日│湖西鄉│時15分許,前往澎湖縣│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 │4時15 │成功村│湖西鄉○○村00號、由│未遂罪。 │、第一項第三款之│
│ │ │許 │67號「│蕭○○所管理之「天軍│ │加重竊盜未遂罪,│
│ │ │ │天軍殿│殿」,見該寺廟無人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管,自該寺大門徒步進│ │拾月,扣案之螺絲│
│ │ │ │ │入,並持隨身攜帶之客│ │起子壹支沒收。 │
│ │ │ │ │觀上足供凶器使用的螺│ │ │
│ │ │ │ │絲起子,欲以破壞寺內│ │ │
│ │ │ │ │所裝設之投幣式廣播系│ │ │
│ │ │ │ │統零錢箱之方式,著手│ │ │
│ │ │ │ │竊取其內置放之零錢,│ │ │
│ │ │ │ │然因無法成功橇開該零│ │ │
│ │ │ │ │錢箱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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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㈡│104年7│澎湖縣│於104年7月14日3時許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呂麗清犯竊盜未遂│
│ │ │月14日│馬公市│,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西│項之竊盜未遂罪。 │罪,累犯,處有期│
│ │ │3時許 │西文里│文里101之13號、由呂 │ │徒刑捌月。 │
│ │ │ │101之 │國華所經營之「新嘉興│ │ │
│ │ │ │13號「│檳榔攤」,趁該檳榔攤│ │ │
│ │ │ │新嘉興│於深夜無人看管之際,│ │ │
│ │ │ │檳榔攤│以徒手破壞該檳榔攤後│ │ │
│ │ │ │」 │方鋁製防盜窗之鋁條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侵入並著手搜尋財物│ │ │
│ │ │ │ │,惟因該檳榔攤內未放│ │ │
│ │ │ │ │置任何財物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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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㈢│104年7│澎湖縣│於104年7月21日5時許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呂麗清犯竊盜罪,│
│ │ │月21日│馬公市│,前往位於澎湖縣馬公│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5時許 │西文里│市○○里000○000號、│ │拾月。 │
│ │ │ │101之 │由洪○○所經營之「紫│ │ │
│ │ │ │130號 │金城檳榔攤」,趁該檳│ │ │
│ │ │ │「紫金│榔攤於深夜無人看管之│ │ │
│ │ │ │城檳榔│際,先以徒手破壞該檳│ │ │
│ │ │ │攤」 │榔攤後方鋁製防盜窗之│ │ │
│ │ │ │ │鋁條後,再持地上石頭│ │ │
│ │ │ │ │破壞窗戶玻璃打開窗戶│ │ │
│ │ │ │ │窗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之方式,侵入竊取│ │ │
│ │ │ │ │該檳榔攤櫃檯收銀機內│ │ │
│ │ │ │ │所置放之300餘元後逃 │ │ │
│ │ │ │ │逸,並於網路咖啡廳消│ │ │
│ │ │ │ │費花用殆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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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㈣│104年8│澎湖縣│於104年8月1日10時30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呂麗清犯刑法第三│
│ │ │月1日 │馬公市│分許,前往位於澎湖縣│、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 │10時30│中華路│馬公市○○路000號、 │帶兇器竊盜罪。 │第二款、第三款之│
│ │ │分許 │387號 │由呂○○管理之「潮音│ │加重竊盜罪,累犯│
│ │ │ │「潮音│寺」,見該寺佛堂無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寺」 │看管,便潛入該寺南方│ │,扣案之螺絲起子│
│ │ │ │ │巷道,以隨身攜帶之客│ │壹支沒收。 │
│ │ │ │ │觀上足供凶器使用的螺│ │ │
│ │ │ │ │絲起子破壞該寺廟之窗│ │ │
│ │ │ │ │戶鎖勾,攀爬窗戶侵入│ │ │
│ │ │ │ │該寺,再以螺絲起子撬│ │ │
│ │ │ │ │開寺內功德箱之鎖頭(│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該功德箱內、功德│ │ │
│ │ │ │ │箱上方吉祥物撲滿內之│ │ │
│ │ │ │ │現金共計約4千餘元得 │ │ │
│ │ │ │ │手後供己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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